蒲文奎、安尼帕木·大吾甫尔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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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470号案件名称
蒲文奎、安尼帕木·大吾甫尔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蒲文奎;安尼帕木·大吾甫尔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470号原告:蒲文奎,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呼都格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女,1975年8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呼都格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蒲文奎与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文奎、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29,215.75元;2.由被告偿还占用29,215.75元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3月20日至7月20日,共计977元,利率是9.75‰;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在蒲文奎等5人的担保下,其在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在2021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下,5个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迟迟未将我替其偿还的那部分钱偿还给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承认原告蒲文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追偿贷款本息29,215.75元、占用期间的利息977元,合计30,19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文奎支付代偿款本息30,1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尼帕木·大吾甫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会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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