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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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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620号
  •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某;王某;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1993年2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2号楼207-043。法定代表人金某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梅,该公司员工。上诉王某红马某晴因与被上诉人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马某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纠正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21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因一审法院针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10.5万元的转款性质为借款关系是错误的,缺少证据,且不符合常理。首先,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企业财务管理规范等常识来判断,该份单据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效力。该份单据的实质性质应是单位内部为单位利益向单位请款使用的常用的会计凭证。其次,该份单据的事由一栏为空白,仅以一个“借”字就简单地推定该笔款项属于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推理不符合法律逻辑,缺少逻辑前提和基础。再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和几百万的经济往来。所以,仅仅依据该份孤证就认定该笔10.5万元款项为个人借款,不符合常理,缺少证据。综述,从该份孤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分析,该份孤证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马利新的遗产,是错误的。从法律依据分析,《婚姻法》第19条、《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及《婚姻法》第39条、《民法典》第1076条明确规定,协议离婚时,可以对财产协商处理。结合该房屋的备案登记情况和离婚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充分证明王某和马利新已经对该房屋作出明确处理,备案登记不仅明确载明该房屋仅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没有其他共有人;而且,离婚协议明确载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备案登记和离婚协议的内容前后完全一致,充分体现了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一致性约定和协商处理。所以,本案不能推定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王某和马利新离婚之后,所以,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否认房屋合同备案登记的有效性和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房屋合同备案登记和离婚协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即王某个人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三、马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马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马某的父亲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马某也没有继承父亲任何遗产,在本案中,马某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定义务,不存在因其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且马某在特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马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债权存在,我们起诉的金额比较小,我们听说上诉人没有什么东西,想走个法律程序查一下上诉人的财产情况,我们查了几十个帐户,也没有其他别的东西,法院不支持20万元,我们心里不甘,因为债务好几百万,这是其中两笔。房子问题我们服从一审判决。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在继承马利新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马利新(2020年9月28日去世)于2016年8月2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房屋分割、债务、债权处理、其他事项均填写为无。被告系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马利新的女儿。2018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马利新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交领款人处签字,金额为105000元;2019年5月27日,被继承人马利新在原告出具的据中的交领款人处签字,金额为20万元。同时,在据中的“事由”中注明“政府办事”。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10.5万元、20万元转入被继承人马利新账户。另查,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4月1日提交被告马某于2021年3月21日以被继承人马利新未留下任何遗产,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为由,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再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继承人马利新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成立大连精鸿龙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马利新与原告之间是否借款;2、借款数额;3、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马利新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被继承人马利新在10.5万元借据中签字,且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为借款关系。关于2019年5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继承人马利新20万元,从相关证据中无法认定双方属借款关系。其一,该据中,无明确显示为双方存在借的意思,尤其事由中明确标记为“政府办事”。当时在原告决定是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处于主导权地位。在未标明是借款、且事由注明为“政府办事”并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缺少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马利新的实际借款为10.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被继承人马利新遗产。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虽然备案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名下,但当时第三人与马利新并未离婚,在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该财产为第三人与马利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马利新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马利新现无其它财产,被告马某作为继承人,其放弃继承的请求,有涉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其放弃继承权无效的请求,在被继承人马利新遗产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马利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二、驳回原告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4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克力节能环保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马某负担22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案涉10.5万元单据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效力,该份单据的实质性质应是单位内部为单位利益向单位请款使用的常用的会计凭证。上诉人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单据的名称为借据,结合此后被上诉人向马利新账户转款10.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10.5万元为马利新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王某个人财产一节,《婚姻法》及《民法典》虽有关于夫妻对婚内财产的权属可以约定的规定,但均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此为要式形式要件,即要求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要有积极、明确及有据可查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王某未能提供该书面约定,且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案涉房屋明确记载并分割给王某,仅凭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王某名下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记载为无,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现属其个人财产。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马利新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马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马利新于2020年9月28日去世,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而马某在2021年3月12日才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即在涉诉后,其放弃继承的请求确实损害本案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确认其该请求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某、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马某已预交),由王某、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胥涛勇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秀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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