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杰与谢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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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307号案件名称
胡杰与谢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胡杰;谢晓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杰,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明,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江苏新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杰因与被上诉人谢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谢晓明的一审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纠纷已在(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了结且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谢晓明根据该案中部分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谢晓明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有权要求胡杰返还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杰归还超额支付的利息4847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向胡杰借款。其在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6次向胡杰借款,每次100万元,支付利息726600元,年利率远超36%,要求胡杰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胡杰一审辩称:谢晓明因公司需要转贷款经朋友介绍向其借款,谢晓明借款6次,每次都是100万元归还后重复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6月29日、7月6日、7月9日,谢晓明先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10万元、75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81600元。2018年7月9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7月26日,谢晓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54000元。2018年7月27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9月13日,谢晓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12万元。2018年9月18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0月11日,谢晓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7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1月28日、12月10日,谢晓明先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50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198000元。2018年12月10日,胡杰向谢晓明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9年3月1日,谢晓明向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谢晓明共支付胡杰前述借款利息201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谢晓明述称,其因公司需要资金转贷款向胡杰借款,双方约定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其向胡杰共支付利息726600元,但其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仅需支付利息241841.1元,故要求胡杰返还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484758.9元。胡杰述称,其经营无锡亨久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谢晓明经营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以下简称汇利铜管厂),两人之前并不认识。因为谢晓明经营的厂向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先向银行还款后再从银行贷款出来,但是谢晓明缺少资金还款给银行,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其,遂向其借款用于转贷,借期比较短,基本为10天左右。谢晓明一共向其借款6次,每次100万元,都是前次借款本金归还后没多久再次借款,出借的款项均是其自有资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借条在款项还清后已经销毁。虽然谢晓明在与其的借款中支付的利息比较高,但是在(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其与谢晓明签订协议约定免除谢晓明部分担保责任,谢晓明对于因向其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再提出异议。(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是其起诉陈某1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谢晓明、汇利铜管厂为陈某1的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其保全了谢晓明、汇利铜管厂70万左右的银行存款。实际当时陈某1等借款人已经无力归还借款,原本其可以让谢晓明、汇利铜管厂以其银行账户中保全到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谢晓明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就与其协商。其考虑到谢晓明向其借款时支付的利息比较高,同意谢晓明在陈某1案件中只需承担18万元的担保责任,陈某1的剩余借款胡杰不要求谢晓明以保全到的存款承担担保责任,谢晓明也不再对因其借款向其的还款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谢晓明作为陈某1等向胡杰借款60万元的担保人,现愿意一次性支付胡杰18万元,作为承担担保责任……在谢晓明支付完18万元后,胡杰不再要求谢晓明和汇利铜管厂在陈某1等向胡杰借款60万元中承担担保责任……3.谢晓明在2019年3月2日之前支付给胡杰的所有款项均为双方正常经济往来……自2019年3月2日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或其他纠葛。以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双方一致确认真实有效合法自愿,任何一方不再提出异议、申请主张任何权利和追究任何责任……”。胡杰提供协议证明其上所述。经质证,谢晓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未明确以其支付的高息部分抵消其担保责任,且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对于最高利息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谢晓明提供(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谢晓明、汇利钢管厂承担18万元的担保责任,剩余借款由陈某1等人偿还,表明胡杰在(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并未放弃债权,不存在以谢晓明的高息抵消(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借款的情况。经质证,胡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民事调解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杰与谢晓明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谢晓明主张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要求胡杰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谢晓明主张胡杰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484758.9元,经核算,谢晓明的主张合法有据,胡杰在审理中也认可谢晓明向其借款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存在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对谢晓明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胡杰辩称“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经在(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予以抵消”,经查,(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虽然胡杰仅让谢晓明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但剩余借款胡杰仍向陈某1等借款人主张,并不存在以本案借款中谢晓明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作谢晓明履行了(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的担保责任而由陈某1等借款人向担保人谢晓明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胡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胡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晓明返还48475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6元,由胡杰承担(该款已由谢晓明预交,胡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谢晓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杰向本院提交庭审笔录、法院公函,证明(2019)苏0206民初4541号案件中胡杰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陈某1、朱某某、陈某2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2%计算);2.请求判令谢晓明、汇利铜管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该案庭审中谢晓明抗辩其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并提交了本案一审证据,此后双方达成协议并调解结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致函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对谢晓明的保全措施,谢晓明提起本案诉讼属法律意义上的重复起诉。谢晓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谢晓明向胡杰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晓明因借款往来向胡杰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484758.9元,同时在(2019)苏0206民初4541号胡杰诉陈某1、朱某某、陈某2、谢晓明、汇利铜管厂、无锡爱依特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谢晓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谢晓明与胡杰于2019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谢晓明愿意一次性支付胡杰18万元,作为承担担保责任”“自2019年3月2日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或其他纠葛”,该协议是双方权衡利害后对担保债务、借款经济往来等债权债务达成的一揽子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依法应当有效。谢晓明在该一揽子处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杰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胡杰向谢晓明返还484758.9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胡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晓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谢晓明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已由胡杰预交,因双方同意自行交接,谢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胡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静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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