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28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保2897号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2897号申请人: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人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1777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巴州众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被申请人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449,448.19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被申请人新疆西部宝石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449,448.19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书记员 崔瑜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德全、天津市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1986号 下一篇 安徽龙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05民初1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