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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为民、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5执7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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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25执78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贾为民、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郏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贾为民;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5执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为民,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JMTY40。法定代表人:梁利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为民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2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垫付款4296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贾为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娟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手段,本院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住房公积金部门查询,向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财产状况或线索,根据调查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现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了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现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贾为民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其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贾为民,贾为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已冻结了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查封了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冀A×××××牌照大众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贾为民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彦军审判员  赵克锋审判员  张利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利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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