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均君、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民终7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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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民终7339号案件名称
赵均君、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均君;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民终7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君,男,汉族,1997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片区。法定代表人:李南黔。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均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新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均君未在上诉期内交纳本案上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均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正高审 判 员 贺灿灿审 判 员 谭应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薇书 记 员 冯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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