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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1、沈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6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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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6508号
  • 案件名称

    陶某1、沈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陶某1;沈某
  • 案件缘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6508号原告:陶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沈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系原告陶某1的母亲。原告陶某1与被告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陶祥余与被告沈某之女,陶祥余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3日,陶祥余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年××月××日被告沈某与孟伟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1日孟伟遭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0年6月4日,被告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陶祥余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准予被告沈某与陶祥余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沈某与孟伟与××××年××月××日登记结婚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陶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生效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2010)宜宾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与陶祥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陶某1,××××年××月××日生育二女陶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陶某3。2010年6月,沈某向原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陶祥余离婚,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10)宜宾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沈某与陶祥余离婚,三个子女由沈某抚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年××月××日,被告沈某与孟伟在原宜宾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孟伟于200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3月23日被火化,2021年6月23日注销了户籍,被告沈某与孟伟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沈某与孟伟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现原告陶某1认为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系重婚,应属无效婚姻,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原告陶某1作为被告的女儿具状向本院申请宣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主体适格。被告沈某在与孟伟登记结婚时并未与陶祥余离婚,即被告沈某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虽孟伟已去世,但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是否仍然存在,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故,原告陶某1诉请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某与孟伟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显芳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6508号原告:陶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沈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系原告陶某1的母亲。原告陶某1与被告沈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陶祥余与被告沈某之女,陶祥余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3日,陶祥余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年××月××日被告沈某与孟伟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1日孟伟遭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0年6月4日,被告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陶祥余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准予被告沈某与陶祥余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沈某与孟伟与××××年××月××日登记结婚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陶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生效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2010)宜宾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与陶祥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陶某1,××××年××月××日生育二女陶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陶某3。2010年6月,沈某向原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陶祥余离婚,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作出了(2010)宜宾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沈某与陶祥余离婚,三个子女由沈某抚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年××月××日,被告沈某与孟伟在原宜宾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孟伟于2005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3月23日被火化,2021年6月23日注销了户籍,被告沈某与孟伟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沈某与孟伟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现原告陶某1认为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系重婚,应属无效婚姻,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原告陶某1作为被告的女儿具状向本院申请宣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无效,主体适格。被告沈某在与孟伟登记结婚时并未与陶祥余离婚,即被告沈某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虽孟伟已去世,但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是否仍然存在,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故,原告陶某1诉请宣告被告沈某与孟伟的婚姻关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某与孟伟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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