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健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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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刑终208号案件名称
董健健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董健健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健健,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健健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吉028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健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被告人董健健在辽宁省黑山西洋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吉林省舒兰市化肥销售业务。2017年9月,被告人董健健谎称公司有一批硫基肥每吨便宜人民币50元,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化肥款人民币203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董健健谎称公司西洋红化肥将涨价,提前交纳保价款可使经销商进货时享受原价优惠,交纳保价款可抵货款,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保价款人民币120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董健健谎称公司西洋红肥、苗好肥将涨价,提前交纳保价款可使经销商进货时享受原价格优惠,交纳保价款可抵货款,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保价款人民币180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董健健谎称公司西洋红肥、苗好肥将涨价,提前交纳保价款可使经销商进货时享受原价格优惠,交纳保价款可抵货款,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保价款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董健健谎称公司有一批积压水稻肥便宜处理,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订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董健健称在公司预存款达到人民币1000000元可享受优惠政策,李某1预存款距1000000元差150000元,谎称帮助其将预存款转交公司,以此为由骗取李某1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董健健称在公司预存款达到人民币1000000元可享受优惠政策,李某1预存款距1000000元差7200元,谎称帮助其将预存款转交公司,以此为由骗取李某1预存款人民币7200元。案发前,被告人董健健与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核对,并通过以车抵债等方式弥补了李某1的部分损失,最终双方确定李某1的实际损失是人民币94430元。被告人董健健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业务员管理规则、购销合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照片、银行回单、以车抵债协议、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对账单、收据、电汇凭证、欠条、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车抵债协议书、发货通知单、发票、销售出库单、工资结算情况、账户明细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1、温某、许某、张某、刘某2、赵某1、赵某2、刘某3、郭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被告人董健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健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健健于2017年12月以交纳保价款可抵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930元的事实,董健健及其辩护人主张该款项为运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董健健在收到李某1的该笔转款后,立即将该其中的人民币6929元转给“金正物流”,被告人董健健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健健于2017年11月以交纳保价款可抵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仅能认定董健健收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000元,收取剩余人民币3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健健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本案被害人报案之前,被告人董健健与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对账,并通过以车抵债等方式弥补了李某1的部分损失,该部分应视为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诈骗款额,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最终双方确定李某1的实际损失是9443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6930元,故确定董健健诈骗李某1人民币87500元;诈骗李某2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00元。被告人董健健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无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悖,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董健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健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董健健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董健健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健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董健健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健健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董健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多种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健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董健健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做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玉坤审判员 曹骊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申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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