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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业良、杨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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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54号
  • 案件名称

    渠业良、杨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渠业良;杨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渠业良,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渠业良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业良,被上诉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渠业良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3年9月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上的签字认可,但因上诉人不识字,所以借条上的内容也没有看就签字了。上诉人也实际收到70000元款,但不是借款,而是替被上诉人杨明买包皮布的钱。二、2017年1月12日在借条补充内容是在被上诉人杨明胁迫下按照其从手机上下载好的内容抄写的。其中30000元的利息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杨明的意思加的。综上,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杨明70000元买材料款和30000元利息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杨明辩称,上诉人说不识字是不可能的,借条上上诉人的签名不像不识字人写出来的,本案借条最早是2013年打的,如果是骗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我早应该起诉他。2017年本息合计,就在原借条上进行了补充,并没有出具两张条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800元{30000元+30800元(70000元×1%×44个月,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9月21日)合计1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渠业良从原告杨明处借得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对借条进行补充,确认被告渠业良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2月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杨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渠业良从原告杨明处借得现金7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对借条进行补充,确认被告渠业良欠原告杨明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杨明要求被告渠业良支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3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渠业良辩称70000元是合伙经营扎花厂收取的股金,且其本人并不知道到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渠业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渠业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明支付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投递费64元,由原告杨明负担308元,被告渠业良负担121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52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明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3月24日其与渠业良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渠业良认可借款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渠业良对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渠业良对此份通话录音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通话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渠业良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杨明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渠业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杨明出具70000元借款借条,认可自己签字也认可收到70000元款项,但称收到70000元是买材料款,没有证据证实,又称借条下半部分补充内容,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按照其意思抄写的,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渠业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渠业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渠业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红岩        审  判  员   张莉  审  判  员   滕媛媛审  判  长   武红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  法 官 助 理   布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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