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东利、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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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71号案件名称
姚东利、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姚东利;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东利,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博斯坦农资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上诉人姚东利因与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东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东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费欠款362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初审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62000元。1.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没有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非法无效的。2.2017年12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新疆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有限公司代表国家将其转让的土地收回。上诉人被迫与该公司重新签订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单价为350元/亩/年。如果在有正常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每年向该公司交纳单价为50元/亩/年,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6200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187000元;王威威欠款数额为84000元;张玉川欠款数额为91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我代他们二人书写了该175000元的欠条,该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反而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预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二、被上诉人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电力线路,也没有负责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提供现有电线并负责为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但被上诉人将其电力线路另外转让给其他人获利,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导致上诉人自己另行安装电力线路,花费资金近二十万元。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至今未铺。综上所述,初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有效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出让的土地被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有限公司收回,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上诉人不但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62000元,反而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预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另外,被上诉人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电力线路,也没有负责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给上诉人也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察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辩称,当时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用国语写的,上诉人是成年人,我没有逼迫他在上面签字。上诉人说是替王威威、张玉川打的欠条,当时我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始合同我提供给叶德,后面提供给一审法院了。当时我给上诉人提供了电一直到2019年6月,3公里的路也修好了,从2016年用到现在,这个路不是给上诉人一个人修的,是给7个承包人修的,这条路7个承包人一直在用。电不是我掐的,是他们为了躲避给我支付土地转让费,7个人一起在别的地方另外拉的电。 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数额为36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25日,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与被告姚东利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甲方)将所拥有的4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姚东利(乙方),其中平整土地160亩,荒地290亩,转让费平整土地为1200元/亩,自然荒地为500元/亩,共计33.7万元。甲方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与农经局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合同权利在乙方所欠费用付清时转让给乙方,转让合同与原合同相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先预交定金10万元,此土地开荒好付30%即13.7万元(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在乙方开始种地前,余款10万元(在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必须付清,否则本合同无效,并且甲方不退还乙方订金。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费用按照市场价,如增加打井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铺3公里石子路。2.2017年11月2日,被告姚东利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转让费拾捌万柒仟元正,2017年12月15日付清,姚东利”。该欠款被告姚东利至今未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支付。3.被告姚东利与案外人王威威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转让费拾柒万伍仟元正,2017年12月15日付清,王威威(姚东利)”。该欠款被告姚东利至今未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支付。4.涉案土地由被告姚东利种植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向被告姚东利交付土地,被告姚东利应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转让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欠条金额共计362000元,被告当庭对欠条予以认可,同时愿意承担王威威和姚东利所共同签订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东利所提出的支付欠款前提是需要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未修路和保证用电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费支付的附加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未按约定保证其用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支付欠款36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0元,由被告姚东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姚东利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12月28日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其证明内容是要收回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440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2018年2月16日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国有)重新把涉案土地中的400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时间是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交的承包费是每亩350元,有土地证的50元每亩。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质证称、针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我予以认可。因为当时涉案土地是对方在播种,所以相关机关对他通知。这个是当时整个都不可抗力的因素,属于土地清理政策,这个政策签了3年,今年也没有继续签订。相关领导对我们进行了协调,如果上诉人继续播种,可以签订合同,如果不继续签订合同,我要收回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客服用电检查工作单一份、高长喜的水井用电的户口单一份、博斯坦农场用电电网临时外挂协议书一份、高长喜的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其电力户口转让给高长喜,高长喜收取了叶德交纳的临时用电15万元(一个月),该款由上诉人及叶德等4个人共同来凑齐的,说明被上诉人造成了用电的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质证称、1.针对客户用电检查工作单,客户名称是我的名字,出具日期是2019年6月26日,说明这之前我没有停过他的电。2.农场的电网临时外挂单,是由县里面专门成立小组,解决我和对方矛盾,外挂单是县里面出的。当时约定钱一次性给完,他们7个人联合从别的地方拉的电,不是我停掉的,电线、电路是我的,但是他们自己电也不用,钱也没有给我。我总共是5000亩地,这个电不只是高长喜的电,是13个老板的电。针对收条,收条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9年1月28日,电力公司去检查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的时候发现,被上诉人对电力设施私自增加电力用量被罚款37950元,要求他15天内拆出。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电。罚款单收据我们也一并提交,另交一份木合塔尔·热西提的一份办理增容手续承诺书,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增容,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质证称、针对这组证据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这个是假的,2019年1月28日我不在喀什,我是2019年6月来的喀什,电可以正常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欠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合同内容载明了承包土地亩数、土地类型、承包费金额及缴纳方式,故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仅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虽然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没有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非法无效的理由上诉,但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案佐证。至于上诉人所要的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办理此证属于政府部门的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后,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上诉人姚东利交付土地,上诉人姚东利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转让费。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并且在缴费期限届满前给上诉人出具了两份金额为362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姚东利辩称,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187000元;王威威欠款数额为84000元;张玉川欠款数额为91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我代他们二人书写了该175000元的欠条,该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东利作为辨认识别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欠条明确载明为“土地转让费”,其应当对欠条所反映的内容清楚、明知。姚东利本人在庭审中对以上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同时,愿意承担王威威和姚东利所共同签订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此外,在庭审中也认可对王威威,张玉川的承包地上诉人自己在种植。故对上诉人姚东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姚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00元,由上诉人姚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丽拜尔·吾布力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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