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张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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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67号案件名称
方明、张毅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方明;张毅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明,男,1991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波,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方明姑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毅,男,1989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方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明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29日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押金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押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于租赁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在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或存在违约时被扣除。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及暖气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欠付租赁期间的上述费用已经通过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张毅向上诉人交付了2间商铺的押金4000元,后因被上诉人张毅违约不再租赁该商铺,且被上诉人张毅9月2日未搬空房屋,未办理退租手续。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给喀什市中亚商贸城5号楼19,20号门面房的押金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还给喀什市中亚商贸城5号楼19,20号门面房的三个月房租金6555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2019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商铺)》,被告将位于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5号楼2层19、20室,87.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5元/平方米,约定承租方缴纳商铺租金、物业费、水电暖气费、暖气费、暖气空置费、垃圾埋运费等。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无续租意向,承租方无条件退房,装修免费送给出租房,不得拆除或毁坏。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间商铺的押金4000元,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基本一致,为“今收到张毅租我中亚商贸城5号楼19#/20#号门面房押金4000元,张毅9月2日内搬空房屋退给我后,我退三个月房租及押金。”经查:原告共租赁了八间相连商铺,其余六间商铺为其他房东出租。2019年9月2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的代理人许东波收房,被告及代理人许东波均未到场验收商铺。原告称2019年9月2日时租赁商铺已经清空,因被告未退租金和押金,故仅在门口的位置存放了少许物品,于12月底打开房门,将门口的物品全部拉走。另查:本案19、20号商铺2019年7月-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12元、垃圾处置费146元为被告缴纳,被告2020年9月10日交纳水表成本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达成合意,收条中对退房、退租金押金等事宜做了约定,原告的义务为9月2日搬空房屋向被告交付,被告的义务为收房后退还租金和押金,双方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2019年9月2日双方未能完成验收房屋,其后原告至2019年12月将商铺彻底清空,被告2021年1月1日才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65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收回房屋,收取的押金应当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将房屋恢复成隔断、破坏装修、未结清水电物业费用为由不予退还押金,因被告的退房收条中仅要求原告腾空房屋交付,未对其他义务做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原告承担物业水表费用,但因其未在答辩期间及庭审前以反诉的形式正式提出,故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若有相关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毅返还喀什市中亚商贸城5号楼19、20号门面房的押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已减半收取为31.94元(原告张毅预交),由原告张毅负担20元,被告方明负担11.94元。 宣判后,方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张毅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租涉案两间商铺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腾空商铺,并将商铺交付上诉人,上诉人退还三个月的租金及押金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时腾空涉案商铺,双方未能按约定完成验收房屋,上诉人直至2020年1月1日收回商铺,被上诉人占用期间的租金上诉人不应当予以退还,但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4000元。一审法院因笔误将商铺收回时间书写为“2021年1月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未缴纳相应的费用并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应当另行解决。故上诉人持上述理由拒绝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有书写方面的笔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方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方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审判员 艾克拜尔·阿不来提审判员 尼亚孜艾力·吾不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先木西卡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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