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明、陈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1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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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1312号案件名称
陈泽明、陈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泽明;陈永龙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陈泽明,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陈永龙,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关于陈泽明申请执行陈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8564.39元;二、驳回原告陈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泽明负担527.00元,由被告陈永龙负担193.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2020)黔0521民初541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永龙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永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永龙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永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陈永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泽明,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及执行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陈泽明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实伦审 判 员 张 平审 判 员 阿 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毛震宇书 记 员 祝 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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