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尚格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1091执异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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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91执异62号案件名称
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尚格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尚格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91执异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经济开发区百强路以东畅祥南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常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尚格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任来学,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北京尚格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与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湾公司对本院(2021)冀1091执59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湾公司称,本院(2020)冀109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由海湾公司在欠付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荣盛公司于广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阳住建局)给付海湾公司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尚格公司剩余工程款1519333.24元。从该调解书条款的表述可知,海湾公司向尚格公司支付工程款附有两个条件,一是在欠付荣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二是需取得广阳住建局交付的验收证明文件。但第一,截至目前该公司不了解欠付工程款履行情况,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无法确定应履行的金额;第二,该公司尚未取得广阳住建局交付的验收证明文件。综上,因以上两个履行条件不成就,因此本院通知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停止相关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尚格公司与海湾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依据是(2020)冀109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荣盛公司欠付尚格公司工程款共计2319333.24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2419333.24元。该款项分两笔支付:由荣盛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尚格公司90万元,剩余1519333.24元由海湾公司在欠付荣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荣盛公司于广阳住建局给付海湾公司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尚格公司。调解书生效后,荣盛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海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冀109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海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款,确实为附条件条款,条件即为广阳住建局将验收证明文件给付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不确定问题,系对调解书文意表达的误读。调解书中所述“欠付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指的是海湾公司欠付荣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荣盛公司或者海湾公司已支付给尚格公司多少工程款无关,该欠付款金额必定高于调解书确定由海湾公司代荣盛公司向尚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否则三方不可能达成以上调解协议,故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解书中提到的广阳住建局向海湾公司交付的验收证明文件,指的是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执行实施机关为此向广阳住建局调查询问,广阳住建局书面回复称,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因缺少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证明,未完成备案。由此可见,海湾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因,是其自身怠于履行工程债务。善意诚信履行法律义务,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行为原则。海湾公司因怠于履行其他债务,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故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债权人尚格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通知海湾公司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海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静如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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