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宁宁、韩晓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2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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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2983号案件名称
刘宁宁、韩晓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宁宁;韩晓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983号 原告韩晓凤,女,汉族。被告刘宁宁,男,汉族。原告韩晓凤诉被告刘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6月16日、7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韩晓凤及被告刘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凤诉称,从2018年开始,被告因工程上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均没有立借据。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给原告补了支148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于2019年10月14日,给原告补了一支9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又2020年3月29日、4月22日、4月30日、5月14日、6月5日、6月8日、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人民币18600元,这8笔借款都有微信转账记录和借款确认的聊天记录。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100元(148000元+9000元+15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晓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从2018年开始,被告因工程上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均没有立借据,后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给原告补了支148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于2019年10月14日,给原告补了一支9000的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14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共计转账15100元。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1、被告承认其借原告148000元;2、被告承认其借原告9000元;3、被告也承认原告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的钱。承诺将会给原告进行偿还。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41页,证明:从2017年开始,原告通过微信一直给被告转账,截止2020年7月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转账165766元,也证明虽然被告也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但原告也给被告转账了,并不是被告说的被告已将原告的借款偿还完毕。证据5: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4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据6:借据两支,证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9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90000元,被告已将上述借款还清,而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钱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的,所以被告没有将本案中所借原告的148000元偿还清。 被告刘宁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理由是:1、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之前离过一次婚,后又复婚。2、原告提供两支借据,其中的9000元借据被告认可,被告确实拿过原告9000元,但是在2017、2018年拿的,后来在2019年10月14日给原告补出了借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7日的借据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在2017、2018年期间被告先后共计拿了原告86000元,后在2019年3月7日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打148000元的条据,被告为了原告不再找被告闹事,就给原告立了148000元的借据。3、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还是复婚的,被告拿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4、被告从2016年开始也一直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至今,转账的款用于偿还借原告的款,所以现在被告不再欠原告分文。5、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在民政部门签有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从离婚之日起,双方之前所有的债务一笔勾销。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分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原、被告共同的钱,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将这笔钱转借给别人了。被告刘宁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系夫妻关系。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20页,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共计245443.88元,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在定边县民政部门调取了原、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9000元借据无异议,对2019年3月7日的借据有异议,理由是在2018年被告先后共计拿了原告86000元,后在2019年3月7日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打148000元的条据,被告为了原告不再找被告闹事,就给原告立了148000元的借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无法确定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的微信账户是被告本人的微信账户。对证据3不认可,理由是被告的手机原告也能使用,原、被告的通话也有可能是原告发送的,被告只承认被告语音通话,不承认与原告的通话聊天记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虽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但这些钱全部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了,并没有抵消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的20多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对于证据6中的借款,被告是用现金给原告还清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即微信转账记录20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被告转给原告的钱用于原、被告及二人生育小孩的共同生活开支了,不是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19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48000元的借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9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00元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多次转款共计15100元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五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支付过程,无法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给被告转账16576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转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4日,被告刘宁宁向原告韩晓凤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8年6月15日,被告刘宁宁向原告韩晓凤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认可该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8年11月23日,被告刘宁宁向原告韩晓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认可该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9年3月7日,被告刘宁宁向原告韩晓凤借款14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认可该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从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3月29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共计165766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交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共计245443.88元的转账记录。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份左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于2019年8月20日在定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宁宁向原告韩晓凤借款148000元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以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5100元是否属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韩晓凤与被告刘宁宁于2016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于2019年8月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常年通过微信多次相互转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48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却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据,经本院核实该支借据中载明的事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相符,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同样为148000元的借据,以该支借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并陈述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148000元借据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并举证被告曾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已还清。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案中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三笔借款被告均已还清,而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借据中的148000元未还清,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4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100元,该款系原告从2020年4月22日至7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八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时双方属夫妻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5100元系借贷事实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9000元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凤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晓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刘宁宁承担25元,原告韩晓凤负担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宏丽人民陪审员 程治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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