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任朵朵等毛银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8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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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82民初8628号案件名称
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任朵朵等毛银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慈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任朵朵;毛银银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8628号 原告: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HD060F)。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观附公路1235号。 经营者:王发展,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王营村胡楼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明,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朵朵,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银银,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以下简称阿辉汽修店)与被告任朵朵、毛银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明、被告任朵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英、被告毛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辉汽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6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将×××号北京现代轿车取回。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1169.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毛银银驾驶被告任朵朵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毛银银委托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车辆维修费为71500元。中衡公司评估后,原告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2021年11月18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被告毛银银于同月20日将车辆取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朵朵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剩余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1年4月2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两被告同意原告暂时扣留车辆,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将车辆扣回。后两被仍未支付剩余维修费。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两被告维修车辆,两被告理应支付维修费。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当即时支付剩余维修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任朵朵答辩称:被告毛银银驾驶被告任朵朵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属实。虽然原告对车辆维修且将车辆交还被告毛银银,但从车辆现在的状况来看,原告仅对车辆进行部分维修,尚未完全修理完毕。被告任朵朵曾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因原告拒绝提供,被告任朵朵才拒付维修费。被告任朵朵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车辆维修义务,实际维修费用根本不足7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维修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银银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任朵朵。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被告毛银银驾驶被告任朵朵所有的×××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相应路产毁损。当日,被告毛银银委托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处并进行维修。后中衡公司受被告毛银银委托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71500元。中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毛银银将车辆取走。原告曾要求被告任朵朵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任朵朵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1年4月2日,经观城派出所民警调解,两被告同意原告暂时扣留车辆,后原告将车辆扣回。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该车因多次发生交通违章行为。 另查明,被告任朵朵曾向本院起诉,诉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系×××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保险人)赔偿车辆修理费715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236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期间,本院委托泛华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被告任朵朵在该案中提交的材料,结合鉴定标的的勘验情况,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66169.55元。被告任朵朵在诉请调解过程中陈述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好了。2021年3月12日,被告任朵朵与华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朵朵车辆维修费66169.55元,路产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后,华安保险公司向被告任朵朵赔付了66169.55元。被告任朵朵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任朵朵提供的车辆照片一组、微信聊天截屏一组、车辆违章查询记录一组,本院调取的(2021)浙0282民特562号案卷宗材料一组,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毛银银驾驶×××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车辆维修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毛银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涉案车辆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任朵朵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任朵朵同意支付,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毛银银共同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毛银银委托原告维修事故车辆时,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未作约定,且车辆维修后双方也未能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补充约定,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按66169.55元结算,两被告辩称原告虽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尚未维修完毕,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毛银银在车辆维修后将车辆取走,两被告对车辆进行使用,被告任朵朵在(2021)浙0282民特562号案的处理过程中也陈述车辆已经修理好了,且该案中本院为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委托泛华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泛华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勘验并结合其他材料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华安保险公司也根据泛华公司的评估意见赔付了被告任朵朵车辆修理费。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泛华公司的评估意见结算车辆维修费用,该主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任朵朵已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1169.55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诉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朵朵、毛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附海阿辉汽车装潢店车辆维修费6116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计664.50元,由被告任朵朵、毛银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苏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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