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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李光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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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执574号
  • 案件名称

    刘磊、李光泽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磊;李光泽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574号申请执行人:刘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执行人:李光泽,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        申请执行人刘磊与被执行人李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9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282,155.5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2,155.57元,执行费4,132.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光泽        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28日共计五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暂住地发出委托执行函,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有数十个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其余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已告知申请人,其中一个账户中有余额,该账户系被执行人退休金领取账户,本院已轮候冻结,且其患病未治愈,经申请人同意,退休金由被申请人自行支配。 2、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有一辆车号为×××号轻型栏板货车,本院轮候查封,未实际控制。        3、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无股权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7、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泽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8、经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李光泽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1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四、2021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82155.57元,执行费4,132.33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江海审判员    艾力·吾买尔审判员    房静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守成书记员    程文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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