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张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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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207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张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张亮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滨河大道4号1层1门、1层2门、101室。负责人: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绥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绥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只赔偿张亮8666.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张金库与张建东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亮无责任。张亮的损失应由张建东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双方车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金库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只适用于财产类代位追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亮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按照全部责任赔付后,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财保绥中公司赔偿医疗费15372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1839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21839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40元,计67890元;2.人财保绥中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2日08分,张金库驾驶登记在绥中县秋成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第三者道以每小时67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12公里700米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建东驾驶的津C×××××/津D×××××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张金库和乘车人张亮受伤。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张金库与张建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亮于2020年11月23日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腓骨骨折,小腿挫伤,2021年2月23日绥中县医院诊断为:加强营养、避免劳动、建议休息治疗4周,花医疗费15372.2元。一审法院另查,张亮乘坐的辽P×××××号车辆于2020年4月20日以绥中县秋成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财保绥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每座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乘员损失,人财保绥中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财产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人财保绥中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张亮支付保险金。关于人财保绥中公司提出的应按责赔付的意见,人财保绥中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第三人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风里三段9号楼3单元103号张健东追偿。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号:02251972××××××××。关于张亮损失,按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结合病历及药费收据确认,即153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92天=9200元。营养费30元×92天=2760元。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即86645元÷365天×92天=21839.29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46970元÷365天×92天=11839.01元。交通费20元×92天=1840元。以上总计确认6285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亮支付保险金62850.5元,履行完义务后可向第三者追偿。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帐号:64×××95,行号:3142271000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唐津大队第120119120200000183号事故认定书记载,津C×××××/津D×××××车的驾驶人为张建东,张建东的身份证号为1202251972××××××××。本案一审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并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一审判决中的上述有关情况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财保绥中公司应否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张亮经济损失62850.5元,并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经查,张金库驾驶案涉车辆与张建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亮受伤,张金库与张建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张亮的损失,人财保绥中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人财保绥中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张亮的损失,人财保绥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即代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人财保绥中公司提出,张亮的损失应由张建东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一审判决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绥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金芹审判员 王艳春审判员 刘纪世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儒雅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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