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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磊、张宝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申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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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申144号
  • 案件名称

    孙磊、张宝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磊;张宝权;韩福春;刘运华;李毓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权,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福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毓秋,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再审申请人孙磊因与被申请人张宝权、韩福春、刘运华、李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7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磊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决定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答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第一、法律适用方面。1.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张宝权与刘运华、李毓秋二人共同成立隐名合伙关系或顶名投资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出资属实,其应向刘运华、李毓秋主张权利,但与孙磊无关,这是典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判决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来反驳不是隐名合伙或顶名投资,错误的以为一个合伙关系中不能再形成另一合伙。2.若张宝权出资属实,是投资入伙(与谁成立合伙另当别论),并不是向整个合伙出借款项,裁判共同返还与投资事实不符,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当然原判也没有列明具体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张宝权出资款是合伙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孙磊角度,与他人合伙,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分配合伙资产,分配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本案并不存在合伙对外负债的问题,有何义务向张宝权承担责任。况且孙磊分得的资产对应自己的投资,根本不存在多拿多占之情形;相应的剩余资产又对应除韩福春、孙磊之外的所有投资,即便张宝权出资属实,其出资也包含在后续资产之中,也是被刘运华、李毓秋分配了。与不知悉张宝权存在的孙磊无关。4.刘运华、李毓秋二人独自分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确认无效。第二、认定事实方面。1.没有认定上诉人以及韩福春分配完毕后剩余地块对应除二人之外的全部投资。2.没有认定上诉人不认识张宝权,不知道张宝权的存在。3.没有准确认定土地流转时间、地块、流转当事人、流转价格等详细情况,却错误的以“某某投资”来代替地块指向,严重混淆了合伙投资与个人出资的显然区别。4.太和区后白村赵鸿地块已经变更为李水英名下,是流转当时变更还是张宝权起诉前与刘运华、李毓秋分配给张宝权而变更事实不清。5.错误认定156万元系张宝权所有,错误认定张宝权提供王玉芬银行账户向韩福春转款110万元,向赵鸿转款44万元。6.没有认定本案张宝权与部分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第三、审理程序违法。1.张宝权虚假诉讼,刘运华虚假陈述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坚持请求依法处罚,原审法院置若罔闻。2.原审法院未审先裁,庭审中不顾上诉人答辩,以合伙关系为由释明上诉人变更诉请。3.张宝权以合伙关系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原判以合伙关系不成立为基础,判决被告返还出资款,原判脱离张宝权诉讼请求裁判,违反诉啥审啥的诉讼原则。4.申请人一再强调土地流转作为要式合同行为,为了动迁补偿定会有流转协议,且申请人分得的和流转韩福春的土地均有流转协议,要求其他当事人出示流转协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拒绝依法责令相关当事人提供流转协议。二审维持一审程序违法所做判决并且没有全面论述亦违反法律规定。另二审中申请人庭后提出张宝权与李毓秋等人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恶意串通并有证人证言,二审法院立即下判,不予理睬,程序显然违法。故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对错误裁判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张宝权的入伙虽经韩福春、李毓秋、刘运华的同意,但孙磊对此从未知情,亦未同意其入伙,故应当认定张宝权的入伙行为无效。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亦不能认定其与另三人为隐名合伙人的事实。原判对孙磊认为张宝权与另三人成立隐名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韩福春、李毓秋、刘运华对张宝权出资的事实无异议,该资金所指向的事实清楚,张宝权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了四合伙人购买资产。所有出资行为都由韩福春经办,韩福春为合伙人共同指定的经办人。孙磊虽不知情,但在四人分割的财产中亦包含张宝权的出资款所购财产,原审认定返还张宝权出资款为韩福春、孙磊、李毓秋、刘运华的合伙债务正确,判决四人共同返还张宝权出资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磊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丽洁审 判 员 李 阳审 判 员 赵晓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陆 璐书 记 员 秦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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