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波与吴松华、谢京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35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351号案件名称
李永波与吴松华、谢京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永波;吴松华;谢京鸿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351号原告:李永波,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吴松华,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京鸿,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吴松华、谢京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李永波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永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永波负担。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赫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