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与郑明忠、王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2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234号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郑明忠、王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志强;郑明忠;王刚案件缘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234号原告:王志强,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忠,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 被告:王**,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郑明忠、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陈明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草原承包费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志2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郑明忠、王**将承包兴隆山镇兴盛村2250亩的草原流转给乙方王志强,承包期自2016年1月5日至2033年11月末,草原转让费为60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草原承包费,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面积交付草原,部分草原由当地农民占用。特别是原草原发包人兴隆山镇兴盛村告知该草原原始发包给崔永尊,承包期自2002年至2023年。因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期至2033年,所以原告是按照此期限交付的承包费,现在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郑明忠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兴隆山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草原发包给崔永尊;2006年12月31日,崔永尊、崔永闯将该草原转包给孟岩;2007年9月5日,孟岩将该草原转包给张玉琢;2010年3月1日,孟岩将该草原转包给党晓光;2015年5月3日,党晓光将该草原转包给郑明忠;2016年1月5日,郑明忠、王**即本案被告以600000元价格将该草原转包给王志强即本案原告。承包费600000元由章承喜出具350000元,王**出具100000元,剩余150000元系买种子、化肥及农具款,王志强非该草原承包费实际出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6份草原转让合同书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郑明忠、王**返还其草原承包费600000元,虽提供草原承包转让合同证明其为该草原的承包方,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草原承包费并不是由原告王志强出具,且二被告并没有见过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