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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忠、袁振东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622民初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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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22民初839号
  • 案件名称

    刘德忠、袁振东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宇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德忠;袁振东
  • 案件缘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622民初839号原告:刘德忠,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振东,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刘德忠诉被告袁振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袁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振东返还原告刘德忠位于蒙江乡义胜村,名称河北,四至: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甸子的8亩林地。事实和理由: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有集体林地32亩,村里决定由袁振东、徐长平、刘艳明、刘艳斌四户承包管护,刘艳斌是刘德忠的儿子。2006年,村里又将这32亩林地分别写到四户名下,每户8亩,从此刘德忠、刘艳斌土地承包证上写上8亩还林地(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旬子)。要求被告返还8亩还林地,以及多领的还林地补偿费。        被告袁振东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诉争林地没有管理和使用权。被告从2002年5月13日与靖宇县人民政府签订《靖宇县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1小班面积18亩耕地还林。退耕还林后于2003年8月25日与义胜村委会签订《退耕还林地使用协议》,约定将1.17公顷使用权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50年。2003年9月25日,靖宇县林业局向袁振东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50年,与《退耕还林地使用协议》使用年限相符。2006年6月30日,义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袁振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备注中有8亩地,名称为河北,四至: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甸子。该地块包含在林权证中1.17公顷范围内,林权证的四至:东至灌丛地,南至河,西至退耕地,北至农地。所以被告对诉争林地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不是无权占有。综上,被告不应该返还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确权,未经过仲裁和土地确权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本院查明,位于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名称河北,四至: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甸子的8亩林地所有权人为义胜村,该林地目前由被告袁振东占有使用。        2006年6月30日,发包方义胜村与承包方刘德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备注页手写“名称:河北,面积:8.0亩,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甸子”。        2006年6月30日,发包方义胜村与承包方袁振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备注页手写“名称:河北,面积:8.0亩,东至:道、西至:穆秀莲、南至:道、北至:甸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出示与发包方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均备注了涉案土地,即同一地块发包给两个承包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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