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李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特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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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8民特734号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李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某1;李某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特734号申请人:杨某1,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李某,女,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代理人:杨某2,李某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杨某1申请认定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称,杨某3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我与杨某2。2002年5月9日杨某3去世。李某于2008年脑出血,2010年患脑血栓,之后生活不能自理。十多年来李某记忆力逐渐减退,认知能力快速下降,思维紊乱且逐渐加剧,近几年来已不能清楚辨认亲人,故我申请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李某代理人杨某2称,杨某1所述属实,同意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杨某1作为李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杨某3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杨某1、杨某2。杨某3于2002年5月9日死亡。经杨某2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杨某1要求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杨某2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作为李某之子,具备监护能力,李某之子杨某2亦表示同意,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杨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某1为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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