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1等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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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227号案件名称
栾某1等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栾某1;栾某2;王某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1,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栾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2,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栾某2、栾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某2、栾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双方达成的以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有如下证据和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中没有听取证人栾某3的重要证人证言,没有调查审理清楚王某当年曾与女儿栾某3和栾某2、栾某1所达成的以房屋租金抵扣栾某3抚养费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抚养费一事争议较大,错误地认为仅有栾某3以租金折抵抚养费的证人证言,没有认真听取和审理清楚双方对租金折抵抚养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履行完毕这一重要事实,错误地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王某与栾某2于2012年9月6日经法院两审判决离婚,判决书明确规定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女儿栾某318周岁止。王某应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合计总金额抚养费14400元。上述抚养费14400元因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房租折抵抚养费故王某没有实际给付。不仅有女儿栾某3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一审中王某在2021年3月17日庭审中表示“考虑房屋租金想给孩子栾某3”,一审法官理解错误,2021年3月17日庭审中的表述不是王某本人的表述,而是王某代理人的表述,由代理人转述王某上述表述的时间应是2012年9月离婚后王某应给付栾某3抚养费的时间,并不是表述要在2021年3月17日考虑房屋租金想给孩子栾某3。一审法官没有认真分析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截止时间是2020年9月止,对此双方也没有争议。所以,关于用房屋租金折抵女儿栾某3抚养费的表述,不仅有栾某2、栾某1的陈述,也有证人栾某3的表述和2021年3月17日王某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表述。另外,以租金折抵抚养费这一事实早已超过了目前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听取栾某2、栾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这一事实没有查清。二、关于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均已过期。一审中,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是2020年9月16日开始,而本案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设的房屋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双方自2012年9月6日离婚判决生效后就达成了合意,用双方共有的财产产生的租金折抵女儿的抚养费,故栾某2在合法有效的时间段内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这一事实也是强有力的证据,这一事实足已证明栾某2与王某达成过以房屋租金折抵女儿抚养费的合意。而本次诉讼是王某在已经履行完毕以租金折抵抚养费约定之后,于2020年11月3日又起诉索要房屋租金,此时栾某2无奈又于2020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某在起诉之后违反双方所达成的以租金折抵抚养费又重新起诉的情况下开始申请执行,但此时既过了诉讼时效也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栾某2的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仍表述双方对抚养费一事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在不宜直接处理的情况下对将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又不予采信。三、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一审判决对租金总金额的认定没有尊重事实。一审中,证人李某给法庭出示的证据曾经表述过租金的单价自2015年承租开始每月120元,此后陆续的递增和调整,但是并不是一天不差的住到2020年9月,租客李某只是证明了租金的单价,李某明确表示自2015年至2020年上述的时间段不是均租住在诉争的房屋内,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爆发期间、李某在重庆外地打工期间均没有租住过房屋,故此也没有支付过房租费,并且李某也向一审法官表述过,他是个打工者,冬季时没有活儿干,每年就回家过冬,不住时也不用交房租费,栾某2、栾某1如实告知过一审法院2015年至2020年9月合计房屋租金不足约2万元。而一审法院未重视李某的证人证言和重要事实陈述,自行编纂计算租金总金额高达41240元。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栾某2、栾某1的上诉请求。栾某3做假证,栾某3说王某在2016年4月说以房租抵抚养费,王某2016年1月生的孩子,不可能回来给栾某3写东西。李某给王某和栾某2都出了证据,栾某2认为李某出的证据对他们不利,又逼着李某出了一份证据,一审法院也电话核实过,认为前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王某没有提交前两年的房租证据,考虑了很多原因就没主张。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栾某2、栾某1向王某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后院北正房四间和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的房租共计13342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每月每间房租120元,七间共计840元,期间共计55020元,从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每月每间房租400元,七间共计2800元,期间共计78400元);2.判令栾某2、栾某1向王某给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利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栾某2、栾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1日经判决离婚。2020年2月王某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栾某2、栾某1、栾某4、栾某5、魏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西庄村×号宅院内前院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五间、后院临街北正房四间中的七间房屋即东厢房北数第一至第三间、后院临街北正房四间归其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张喜庄乡张喜庄村集建(宅)字第×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号宅院内后院北正房四间归王某所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7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厢房、西厢房及北正房均为包轻工建造,材料自行购置,在建房时栾某1夫妻、栾某2夫妻共同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且均有收入来源,栾某2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单过,收入、支出混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没有出资出力行为,故该十四间房屋均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王某与栾某2离婚后要求分割涉诉房屋,应先析分出栾某2、王某共同的份额后,再析分出王某应得份额。栾某2夫妻作为年轻一辈,且收入高于栾某1夫妻,对于共有财产应占大部分份额,栾某1夫妻占小部分份额,上述对共同家庭财产的分割方式符合一般农村生活习惯和风土民情。王某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据房屋使用情况、考虑以后居住生活便利等因素具体予以分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在2021年3月17日庭审中表示其仅主张后院北正房四间自2017年开始的租金,一方面考虑三年诉讼时效问题,另一方面考虑房屋租金想给孩子栾某3。第一次庭审后王某申请追加栾某1为本案被告,法院恢复法庭调查后,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后院北正房四间房屋和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房屋租金。王某提交涉诉房屋租赁方李某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租房证明》,内容为:“月租,2015年1月-2018年6月,租2间,每间120元,月付;2018年6月-2020年9月16日,租3间,每间400元,月付,现金或微信,房东栾某1、栾某2收”,王某表示李某租赁的房屋即为(2020)京03民终79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归其所有的后院北正房四间,实际上后院四间均由李某租赁,实际支付的是四间房屋租金,李某在租房证明上写两间是怕栾某2找他麻烦。栾某2提交涉诉房屋租赁方李某于202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202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本人2015年租住张喜庄村×号院后院两间房,至2018年5月房租每间每月120元,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每间每月400元,2019年增加一间房共租三间,西侧一间近几年未出租”,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在2015年1月至2020年9月上述期间租住过他家房屋,但我不是每年长期住,我不在村,他们不收我房租,我在上述期间具体的租房时间和给付房租多少,我记不清了。”法院电话联系李某要求其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李某不同意到庭,但认可证人证言为其书写及其中内容。李某表示其从栾某1处租赁房屋,房屋租金一般以现金方式交给栾某1,有时以微信转账方式交给栾某2,由于更换手机故无法提交转账证明。栾某2、栾某1认可涉诉房屋系栾某1向李某出租,双方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已无法提供;对于涉诉房屋王某亦收取过房屋租金,但收取时间记不清了。王某表示其从未收取过租金。栾某2与王某之女栾某3提交证人证言表示栾某1于2015年1月至2020年9月向李某收取房屋租金,由于王某未向其给付抚养费,同意以房租折抵抚养费。栾某3于2021年4月2日庭审中表示在2013年至2014年其读初中期间,王某向其表示用房租折抵抚养费,2016年4月在高丽营大市场处向其取回抚养费存折;其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中,前院的东厢房北数三间没有出租过,王某占了北数第三间,其余两间一直放东西,李某并非长期在涉诉房屋居住;栾某2与王某离婚时后院北正房并未出租,具体出租时间其记不清了。栾某2提出自(2020)京011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涉诉宅院中前院的房屋一直被王某占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腾退问题。王某表示不同意将涉诉宅院前院房屋腾退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要求另行处理。由于腾退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告知栾某2、栾某1可另行处理。双方均确认自2020年9月16日起涉诉房屋已向王某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王某主张涉诉房屋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的房屋租金及后院北正房四间的房屋租金是否合理。第一,关于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房屋,栾某2、栾某1及证人栾某3均不认可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王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0)京03民终7929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涉诉房屋后院正房四间归王某所有,即其对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某主张前院东厢房北数三间房屋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栾某2、栾某1主张王某同意以租金抵扣栾某3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栾某3虽出庭作证,但抚养费的支付与栾某3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仅有其证言无法证实王某同意以租金折抵抚养费,且双方对于抚养费一事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直接处理,故法院对栾某2、栾某1关于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后院北正房四间的房屋,王某与栾某2于2012年离婚,王某并未主张分割房屋,2020年9月16日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享有后院北正房四间的房屋所有权,故其要求上述四间房屋合理收益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王某自2020年9月16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栾某2、栾某1关于王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后院北正房四间房屋的租金数额,根据租客李某于2020年10月和11月提交证人证言内容及法院向其核实情况可以认定,李某自2015年始承租涉诉房屋2间,每间每月120元;于2018年6月始至2020年9月16日每间每月400元,自2019年起承租3间房屋。在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均又多次找到李某,李某才于2021年3月重新出具证言表示记不清,其后出具的证言无法推翻之前能够相互印证的两份证言内容,法院对其最后一份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王某主张后院北正房四间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底的房屋租金,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栾某2、栾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王某表示李某实际长期租赁4间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合理的房屋租金为41240元。关于王某主张房屋租金利息,(2020)京03民终79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涉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王某主张租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栾某2、栾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给付房屋租金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栾某2、栾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王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栾某2、栾某1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是栾某2和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2年9月6日,王某应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5年10月栾某3年满18周岁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王某没有给付是双方有合意,拿房租折抵了抚养费,本案王某2020年11月反悔起诉,栾某22020年12月申请执行。第二组证据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21]物鉴字第135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2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为栾某2履行了法院文书判定的43000元的给付义务,王某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欺骗法官说没有收到43000元,申请执行要求栾某2支付。王某针对栾某2、栾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执行期间,栾某2陈述因王某离家等原因没有办法要求其支付抚育费,现在要求支付抚养费,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关于租金另行解决,所以提起本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执行裁定书是离婚判决的执行裁定,与本案无关,且王某在继续上诉,要求做指纹的重新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王某与栾某2离婚,王某并未主张分割房屋,2020年9月16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宅院内后院北正房四间归王某所有。王某起诉主张要求涉案宅院内后院北正房四间合理收益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后院北正房四间房屋的租金数额,房屋租赁方李某先后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租房证明》、2020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2021年3月21日出具证人证言。鉴于前两次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虽然最后一次证言与前两次证言内容有出入,一审法院认定后一份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前两次证言的内容,对李某最后一份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栾某2、栾某1上诉主张李某在春节期间、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在重庆外地打工期间均没有租住过房屋,故也没有支付过房屋租金,但除李某最后一份证言外,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证言内容及在案证据,判决栾某2、栾某1向王某给付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栾某2、栾某1上诉主张双方达成以房屋租金折抵抚养费的合意,一审判决对租金总金额的认定没有尊重事实,并提交栾某3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抚养费的支付与栾某3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栾某2、栾某1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栾某2、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栾某2、栾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审 判 员 张印龙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卫孚嘉法官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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