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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和与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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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1558号
  • 案件名称

    周玉和与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玉和;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1558号申请执行人周玉和,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袁海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江苏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袁海明。申请执行人周玉和与被执行人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苏08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一、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玉和劳务费7000元;二、袁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因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周玉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袁海明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袁海明高消费,将被执行人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袁海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查找并委托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布控;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海明、淮安市昊丰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21)苏08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804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 明审 判 员  邵海州审 判 员  赵传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杜 浩书 记 员  吴冬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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