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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然、唐山京东医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2执异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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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执异942号
  • 案件名称

    王立然、唐山京东医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立然;唐山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徐耀东;崔国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2执异942号案外人:崔国玲,女,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住滦南县。申请执行人:王立然,女,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执行人:唐山京东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中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中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山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扒齿港养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和平广场商场13号。法定代表人:邢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耀东,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在本院执行王立然与唐山京东医院(以下简称京东医院)、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医药公司)、唐山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东水泥公司)、唐山惠康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医药公司)、徐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崔国玲对本院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曾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冀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崔国玲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崔国玲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冀执复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国玲异议称,请求依法停止对(2017)冀02执18141号之二执行裁定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唐山京东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的冀倴国用(2012)第120162号土地使用权,滦南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并依法确定申请人的租赁权利。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6月2日与被执行人京东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房产位于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中大街南侧,并在2013年6月6日缴纳了5年的租金共计120万元。在租赁期间内,经过友好协商,2015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5年3月29日止,我方在租赁本房产期间内先后开设了唐山京东医院南院、唐山朝阳养老公寓、唐山苏氏骨科医院申请人一直使用并占有该房产,用作医疗服务,现医疗服务名称为唐山华慈中西医结合医院,该院目前是滦南县卫健委确定的新冠肺炎医学隔离定点医院。故此,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王立然与京东医院、京东医药公司、耀东水泥公司、惠康医药公司、徐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冀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是案件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一、京东医院偿还中信银行唐山分行贷款本金3184.4万元;二、京东医院向中信银行唐山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1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63%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15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84.4万为基数,按按年利率9.945%支付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17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7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罚息和复利;三、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对京东医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西中大街南侧的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房产、位于河北省滦南县角的冀倴国用(2012)第1201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840万元为限享有抵押权,京东医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中信银行股份唐山分行可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京东医药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京东医院追偿;四、耀东水泥有限公司、惠康医药公司、徐耀东分别以3840万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耀东水泥公司、惠康医药公司、徐耀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京东医院追偿。进入执行程序后,中信银行唐山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了王立然,王立然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0)冀02执异27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王立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2月10日,执行机构依申请作出(2017)冀02执1814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京东医药公司名下的冀倴国用(2012)第120162号土地使用权、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房产。崔国玲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崔国玲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2017)冀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京东医院与京东医药公司协商一致,以崔国玲的名义于2013年6月2日与京东医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3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京东医院支付了相应租金。京东医院利用承租的场地开设了京东医院南院。2014年1月23日,京东医药公司将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对京东医院向中信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协商,京东医院再次以崔国玲的名义与京东医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5年3月29日,租金仍由京东医院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崔国玲对涉案不动产主张租赁权,应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故对于崔国玲所提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崔国玲与京东医药公司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但已经到期,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在抵押权设立之后,虽然崔国玲与京东医药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但重新设定的租赁权依法不能对抗案件执行。综上,崔国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崔国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的程序继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国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 凡审 判 员 吴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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