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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九妹、湘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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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845号
  • 案件名称

    吴九妹、湘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九妹;湘西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845号原告:吴九妹,女,1944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延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九妹诉被告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湘西职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九妹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孔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履行《民房搬迁协议书》承担直接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计5782795元(其中:房屋及土地损失4199580元;房屋附属及物品损失766025元;其他损失817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1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81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23日,被告(原湘西州商业学校)利用原告对土地拆迁的建筑面积测量和相关赔偿标准缺乏判断能力,欺骗原告签订《民房搬迁协议书》,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用以建设运动场。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在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校园中的一栋砖木结构二层楼房,一栋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和两栋杂房(建筑面积共591.44平方米)、大门厕所及其他,双方商定于1995年4月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由原告自行搬迁完毕。拆迁后的房屋及构造物的材料全部归原告,土地全部归被告所有。二、搬迁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全部补偿总额39.888万元。即三层楼房按(520元/平方米×483.22㎡)251274.4元作补,二楼房按[500元/平方米×(91.2平方米+21.99平方米)]56595元作补,空坪地(146.69平方米)、大门、保坎、路、树木及其他拆至新址的三相四线电源、电话及有线电视、自来水安装的全部费用90930.6元。三、办理新址(两栋房屋基款由原告自征自付,已得城建局出让的地基款由被告在补偿费中扣缴)征地的手续和在新址上的两栋建房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五、甲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95年4月30日前把新址(城建局出让的地基)土地手续和建房手续办毕交给乙方使用(包括土地使用证书及建房许可证)。”一、被告应为原告1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原告村马坡岭生产队找了一块320平方米的土地,要求被告依照《民房搬迁协议书》帮原告办理新址的土地及房屋证。原告于1995年4月9日与马坡岭生产队签署了上述土地的转让协议书(转让费2万元),但因之后发现上述土地存在权属纠纷,故直到1995年5月6日国土局在查清上述土地的权属后,通知被告去取相关土地的图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土地及房屋证,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因此新址的土地及房屋证一直没有得到办理。由于新址的相关权证未得到办理,国土局将相关土地卖给了第三人。原告因此对被告表示:“没有新地的话,我不搬了,我把钱退还给你,你把地退给我”,但被告不同意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后经吉首市政府的协调,国土局退还了170平方米抢买原告相关土地的第三人的钱,并通知被告去办证,于1996年4月1日将17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临时建房许可证交给原告。相较于之前的320平方米,剩余150平方米的土地至今仍未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未能履行为原告办理新址全部土地权属证明。二、被告故意隐瞒拆迁标准,应付拆迁补偿费4199580元。在《民房搬迁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在计算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时,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核算,而是估计的,原告参照原告隔壁彭莲娥的房屋(同被被告征收)核算,原告的房屋面积大约有933.47平方米。而给原告的补偿(包括房屋附属12样约10万元在内)才403元/平方米。被告利用原告对土地拆迁的建筑面积测量和相关赔偿标准缺乏判断能力,欺骗原告签订《民房搬迁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协议中的赔偿相关条款予以撤销,对相应拆迁土地由于已不能返还,需给原告80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赔偿,赔偿价格应当按一半现在门面价格404㎡×7000元=2828000元,一半现在住宿价格404㎡×3395元=1371580元,共计4199580元。三、被告应无偿提供原告814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损失土地,原告旧址房屋土地面积共计664平方米,加上新址土地150平方米,共计814平方米土地。四、被告的违约、欺瞒行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83215元。1.强拆执行费20552元。1996年4月l曰,原告收到国土局下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同日,被告就以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以内未拆迁相应房屋为由,申请限期拆迁原告的房屋,并于1996年4月2日给原告限期拆迁通知,要求原告于1996年4月6日之前(3天之内)自行拆除所有房屋,否则强制执行。由于时间紧迫,工程量大,原告显然无法在规定的日期内自行拆除全部房屋。但拆迁办不顾实际情况,申请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并于1996年4月9日将原告尚未拆迁完的房屋全部拆除,扣除拆迁费20552元。归根结底,强制拆迁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拆迁费。2.房屋装修及材料丢失损失766025元。由于被告拖延办证,导致一年期间原告堆放在新址的房屋建设相关材料(包括模板、木材、钢筋、砖头)以及旧址房屋拆迁后归属于原告的建筑材料及家电设备等房屋附属物品损失,被告亦应给予原告赔偿;3.其他损失796638元。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为解决相关诉求花费的相关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文印资料费用、20年租房损失费)被告同样需要给予原告赔偿。综上,被告自1995年3月利用原告对土地拆迁的建筑面积测量和相关赔偿标准缺乏判断能力,欺骗原告签订《民房搬迁协议书》后,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漠视原告的正当诉求。同时,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后,仍未履行。由于情势变更,原判已无履行必要,这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上级部门居中协调,但所获补偿远未能弥补相应损失。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湘西职院辩称:1、从程序上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从实体上看,原告起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于该事实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23日,湘西自治州商业学校(2004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与湘西州农业技术学校合并设立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根据吉首市建设规划和该校运动场扩建需要,与吴九妹签订了一份《民房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1995年4月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乙方(吴九妹)自行拆除其两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后的房屋及构筑物材料全部归乙方,土地全部归甲方(湘西职院)所有。搬迁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全部补偿总额为398880元;办理新址(两栋房基款由乙方自征自付,已得城建局出让的地基款由甲方在补偿费中扣除)征地的手续和在新址上的两栋建房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要求任何补偿;甲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95年4月30日前把新址(城建局出让的地基)土地手续办毕交给乙方使用(包括土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交付乙方全部补偿费的50%,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赔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湘西职院于1995年4月11日给吴九妹付款20万元,迟延付款五天。同年4月9日吴九妹与吉首市吉首乡吉新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征得一块300多平方米的地基。同日吴九妹将该协议交湘西职院以便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吉首市国土局按规定只准许吴九妹按一户人征地160平方米的规定办理,而吴九妹认为其大女婿、小女婿全家随自己共同居住应属三户人家,对市国土局的意见存有异议,以致吴九妹新建房两证手续一直未办成。期间,吴九妹已自行拆除一栋房屋,其两个女儿女婿等家人共同挤住在尚未拆迁的房屋内。1996年2月5日,由吉首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国土局、城建局、民族学院、吴九妹等进行协调,吴九妹同意按规定少征地。同年3月31日,湘西职院为吴九妹办好征地170平方米的土地和建房手续,批准用地面积170平方米建设规模6层,面积1020平方米。4月2日吉首市人民政府下发(1996)吉政发1号限期搬迁通知书,限4月6日前吴九妹居住的房屋搬迁完毕。因吴九妹临时搬迁需要一定时间,未能在四天内搬迁完毕。同月7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吉首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月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组织执行人员强制拆除了吴九妹尚未拆除的房屋,并从吴九妹的拆迁补偿费中扣划执行费15552元,实际支出费5000元,共计20552元。吴九妹的搬迁补偿费余款(扣除新址地基款、执行费),湘西职院按照《民房搬迁协议》已全部补偿完毕。1996年,吴九妹以其本人及其大女婿曾程、二女婿石强志为原告,以湘西州商业学校为被告,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湘西职院因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30万元,和承担执行费20552元。理由是被告违反了《民房搬迁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甲方(州商校)在1995年4月30日前把新址土地手续和建房手续办毕交给乙方。被告在1996年3月31日才办好两证手续,推迟近一年办证,造成建筑等原材料涨价,经济损失18万余元。被告违反了《民房搬迁协议书》第七条(一)项的规定,甲方若不能按期付乙方补偿费用时,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赔偿给乙方。被告迟付款百天,应承担违约金一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征同样大面积的地,而实际征170平方米,少了151平方米,按照城市征地每平方米七百元计算;应给原告补偿10万余元。吉首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应由州商按承担执行费用。湘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州商校与吴九妹达成的民房搬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州商校按协议规定首次付款迟付五天,应依约给吴九妹补偿。造成延办一年的两证手续,所产生的损失后果,双方均由责任,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州商校应酌情给吴九妹补偿。遂作出(1996)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民房搬迁协议应继续履行;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商业学校赔付原告吴九妹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赔偿吴九妹损失费25000元,共计35000元。判决生效后,吴九妹已从州商校领取了该35000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1996)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九妹不服,向州中院及省高院提出申诉,州中院于2003年11月24日下发《驳回申诉通知书》,同年12月9日省高院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吴九妹不服,多次申诉及进京上访。2004年6月11日,时任州政府副秘书长、信访局长罗光生主持召开关于吉首市吴九妹与州商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遗留问题协调会,州信访局、州教育局、州商校、吉首市委、市信访局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州市联合调查组关于吴九妹与原州商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调查汇报,并形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信访局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l、吴九妹多年上访反映,原州商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同时对被拆迁的彭连娥、彭连平两家不一致。经查,九六年州商校在扩建时,同时征迁3户,补偿标准楼房按520元/平方米,平房按500元/平方米,不存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但彭连娥、彭连平两家除正常房屋补偿以外,还分别享受困难补助5万元和新建房子基础超深3.7万元等方面补偿。而吴九妹的房子面积591.44平方米(两栋),比彭连平121.37平方米和彭连娥54.32平方米大得多。为此,会议议定,参照对彭连平、彭连两家的补偿因素及数额给吴九妹的困难补助和新建房子基础超深等因素的一次性补偿也按两栋房子补,每栋5万元,共10万元;2、原《州商校与吴九妹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只给吴九妹落实宅基地170平方米,还有151平方米宅基地未解决,按吉首市有关规定,吴九妹的宅基地已超标,151平方米不可能再解决,因此,会议议定,参照现在的政策一次性补偿3万元;3、吴九妹新修的住房的相关手续,按原《协议》继续由州商校负责办好,吉首市负责协办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减免相关费用;4、原州商校(现湘西职院)要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将13万元转拨到吉首市吉首乡,吉首乡政府要代管好这笔资金,州、市信访局要及时与吴九妹签好协议,吉首乡凭州、市信访局函件给吴九妹付款。2004年11月15日,在州、市,乡三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湘西职院与吴九妹签订了《关于解决吴玖妹有关题的协议》,协议约定:1、湘西职院同意参照对彭连娥、彭连平两户的补助因素及数额,一次性补给吴九妹困难补助、地基超深等10万元;2、吴九妹原宅基地面积是321平方米,湘西职院按有关规定只给吴九妹安排170平方米,还有15l平方米宅基地未补偿,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给吴九妹宅基面积补偿3万元;3、吴九妹新修的住房相关手续,由吴九妹提供相关资料,按原协议由民族学院负责办理;4、吴九妹同意上述协议签字并领取13万元后,与湘西职院一次性了结此事,承诺不再上访、诉讼;5、本协议经双方协商认定,双方都应自觉遵守,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吴九妹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1月20日,吴九妹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13万元款项。2005年1月25日,州中院作出(2005)州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1996)州民初字第10号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州中院经再审认为,湘西职院与吴九妹签订的《民房搬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湘西职院首次付款迟延五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湘西职院迟延一年办理征地和建房手续,造成吴九妹的相关经济损失,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双方均有责任。其中因强制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办得两证后,未给予吴九妹合理搬迁时间,湘西职院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湘西职院在全部支付完毕吴九妹搬迁补偿费后,已酌情另行补偿十三万元,双方并达成解决有关纷争问题的协议,此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审又判决补偿三万五千元。故吴九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湘西职院认为已进行补偿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05)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1996)州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吴九妹对(2005)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湘西职院与吴九妹签订的《民房搬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湘西职院首次付款迟延五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对吴九妹拆除搬迁老房及其附属物采取作价补偿的总额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新建房征地面积约定是新征两栋房基款由吴九妹自征自付,湘西职院负责新建房手续的费用,故老房搬迁和新房征地是两个不同的环节。按有关政策规定,吴九妹新建房屋征地只准许按一户160平方米计算,后在有关单位协调下,给吴九妹实际征地为170平方米,所以吴九妹新建房面积的减少以及因迟延建房所引起的价格上涨,不是湘西职院的责任。在湘西职院已按搬迁协议及原一审判决履行后,又对吴九妹新建房屋的困难补助、地基超深及新房占地面积的减少等事项给予了130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吴九妹还上诉要求民族学院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程、石强志在《民房搬迁协议书》和《关于解决吴玖妹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中,不是协议双方的主体,在吴九妹的老房搬迁事实中,现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曾程、石强志已单独立户,故在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综上分析,原审除将曾程、石强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2005)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吴九妹仍然多次到当地政府部门,乃至到省进京上访,并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民房搬迁协议书》、湘西州信访局【2004】1号会议纪要、新址《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马坡岭《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红旗路××私房房屋建筑面积复查报告》、(1996)州民初字第10号、(2005)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费收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信访局会议纪要》、《关于解决吴九妹有关问题的协议》、《经贸学校付给吴九妹房屋搬迁费用清单》、《领款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一,(2005)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生效以来,原告吴九妹一直坚持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到省进京上访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吴九妹通过上访的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吴九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因未履行《民房搬迁协议书》承担直接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诉与(1996)州民初字第10号、(2005)州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5)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同一事实,且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当事人范围相同(曾程、石强志不是适格原告),虽然原告诉讼请求增加了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1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不动产权证、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81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的诉讼请求,但也属于主张违约责任,且在上述判决书事实认定中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认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属于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重复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九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80元,原告已预交26140元,退还原告吴九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成人民陪审员  石再生人民陪审员  胡远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汪 羽书 记 员  庄舒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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