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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峻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27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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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7890号
  • 案件名称

    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峻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峻豪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2民初27890号 原告梅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王海英,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梦毅,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325040X3。法定代表人夏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俊豪与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梦毅,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发布的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公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大道XX大道十字西南角万邦左岸骏景7-1-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33769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起开始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内,自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21年5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载明:“2019年9月,未央区政府相关部门搭建平台,项目内购房户代表与本公司共同达成自救方案,由项目购房户参与自救,先补交部分房款将本项目剩余工程建设完成,并在收房前支付全款。根据本项目的自救方案及本项目属于自救项目的客观情况,对于未参与自救的购房户,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其在购房之初已经全额支付房款,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故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邦公司辩称,1、XX村XX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项目,因政策变更尚未取得房屋建设、预售等相关手续,导致项目于2017年底建设停工。2019年在未央区政府协调下,项目购房户代表与其共同达成自救方案:由项目购房户参与自救补交房款将剩余工程建设完成,其保持原房价给予自救户尽快交房,对于未自救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予以退款。截止目前,项目已经基本完成自救。2、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从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不属于左岸骏景小区购房户。其于2021年5月11日在《三秦都市报》上发布的《公告》是针对左岸骏景小区的购房户,合法有效。2021年6月,其为了保障剩余工程建设,已将还未销售的涉案房屋用于抵偿欠付项目建设方陕西容大润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左岸骏景项目施工公司、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梅国文的儿子,且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系被告向梅国文交付的用于抵扣左岸骏景项目工程款的抵款房。而被告发布的《公告》中显示合同解除的情形是未补交购房款未参与自救的购房户,不包含原告工程抵款房的情形,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俊豪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51.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芋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潘  望书  记  员   白西婷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白西婷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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