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力克别克胡安希与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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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734号案件名称
赛力克别克胡安希与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赛力克别克胡安希与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34号申请人:赛力克别克胡安希,男,1988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申请人: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男,1985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赛力克别克胡安希与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申请人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特列吾别克木拉提汗在银行存款60,000元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肯哈布德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尔江胡拉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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