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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庞爱容,李炳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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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263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庞爱容,李炳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爱容;李炳儒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263号 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221XH。法定代表人:廖正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群,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爱容,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配偶),男,1957年 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炳儒,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物业)与被告庞爱容、李炳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群、刘志忠,被告庞爱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儒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2403.8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公共能源费欠费共计465.01元;3.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在庭审时予以放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荣昌区拓新·上河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庞爱容、李炳儒系该小区X栋X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122.21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系小区的业主之一。2015年4月23日,荣昌区上河城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并签订书面《上河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公共能源费据实分摊,业主在每一年的第一季度向乙方预交150元公共能源费,乙方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度预交公共能源费的年度结算后,按年以户为单位举示分摊至每户业主账上,标准以供电部门的收费价格为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2018年4月30日,《上河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9月2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与交纳时间与前述合同一致。截至2021年4月,被告有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庞爱容辩称,2021年1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纳;公共能源费无相关文件规定,不同意交纳;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不能确定,代结算后再交纳。拒缴物管费原因是原告停放在地下车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曾与物管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用车辆损失抵扣应交的物管费和停车费。被告李炳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爱容、李炳儒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白水桥片区拓新·上河城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2.21平方米。2015年4月23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速达物业(乙方)签订《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荣昌区拓新·上河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无电梯住宅0.85元/㎡·月(含日常养护费);公共能源费独立核算、据实分摊,业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乙方预交150元公共能源费,乙方按年以户为单位据实分摊至每户业主账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约定费用的,欠费6个月(含)以内的,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费6个月以上的,按违约欠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9月2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速达物业(乙方)续签《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公能源费收费标准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致。物业服务费按月手误,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乙方有权从按欠费总额的20%计收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庞爱容、李炳儒未交纳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未交纳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被告欠交物管费用,原告通过在被告房屋门口张贴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收。2021年1月被告交纳了400元物管费;7月27日交纳了455.48元物管费。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因在地下车库停放电动三轮车,每月向原告交纳停车费30元,后因停放在地下车位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被告曾与物管管理办公室主任协商一致用被盗三轮车损失4500元抵扣两年物管费和停车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每月交纳的30元停车费系充电费及车辆停放秩序管理费,并非保管费。另查明,拓新·上河城小区2016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15.73元,2017年的公共能源费为70.39元,2018年的公共能源费为88.85元,2019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26.33元。上述费用均在小区公告栏进行了公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户室详细情况、催交通知照片、公共能源费公示照片、物业服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拓新·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与速达物业签订《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速达物业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速达物业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抗辩其未交费原因系电动三轮车被盗,曾与物管管理办公室主任协商一致用被盗三轮车损失抵扣两年物管费和停车费,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河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私有财产看管相关服务内容,被告与原告也未签订车辆停放保管合同,被告以三轮车被盗而拒交物业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庞爱容、李炳儒物业服务费欠费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房屋建筑面积122.21平方米,应交纳的费用如下: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应按0.8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2.21平方米,欠费27个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2804.72元,被告于2021年已交纳物管费855.48元,还应支付1949.24元。公共能源费,被告未交纳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拓新·上河城小区2016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15.73元,2017年的公共能源费为70.39元,2018年的公共能源费为88.85元,2019年的公共能源费为126.33元,故被告应交纳费用为400.90元。因本案被告所欠物业费用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从民法典实施前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爱容、李炳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49.2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源费400.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速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庞爱容、李炳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爱容、李炳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本院不做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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