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与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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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138号案件名称
范某1与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范某;许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1,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1,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籼,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北区×号房屋归范某1所有,许某1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号红色捷豹车归范某1所有,车牌号为×××的广州本田牌轿车归许某1所有,互相不用给付折价;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将现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号房屋中的大钻戒一枚、银质时装项链一副、女士手表一块(GUCCI牌)及小钻戒一枚归许某1所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北区×号房屋的处理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一审认为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未支持将九龙家园房屋判归范某1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其效力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根据该离婚协议书,范某1需完成两项义务,方可视为条件成就,获得九龙家园房屋的所有权:一是约定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文化新村北×号房屋归许某1所有,并更名为许某1;二是约定女儿范某2名下的沃尔沃轿车归许某1所有,并更名为许某1。范某1已完成了上述义务,相关事实及理由如下:1.关于香堂文化新村房屋,双方离婚后,香堂文化新村房屋已交付许某1占有使用。2011年8月,范某1把在香堂文化新村房屋的个人物品全部搬走,把手上的钥匙全部交给了许某1,房屋的电卡也交给她了。香堂文化新村房屋为小产权房屋,不可能取得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正式房产证,许某1明知该情况,其主动起草了2011年4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并要求香堂文化新村房屋归其所有使用,在离婚后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许某1也曾找朋友帮忙,帮助降低了香堂文化新村房屋的“过户”费用。因此她对房屋情况十分了解,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所谓“更名”,显然仅指将购房合同等文件变更至许某1名下即可。离婚后范某1于2011年8月打电话给许某1,表示香堂文化新村房屋的相关文件都已准备好,已办在许某1名下。当时范某1表示自己所有过户手续都办齐了,要将上述文件交给许某1,许某1表示先不用给她,到时车的过户完成后,一并再给她,文件暂时放在范某1处。但此后许某1却迟迟不配合过户车辆,文件也一直无法交给她。双方离婚后,很快互相和平交接了房屋,许某1占有香堂文化新村房屋,范某1装修并入住九龙家园房屋,各自居住,并无纷争,要不是许某1后来迟迟拖延不办理九龙家园的房屋过户手续,范某1也根本不会起诉处理。综合以上情况可知,香堂文化新村房屋已更名至许某1名下,将九龙家园确认为范某1所有的第一个条件早已达成。2.关于沃尔沃车辆,该车辆从购买之初就一直由许某1使用,离婚时及离婚后一直如此,到现在也由其控制和使用,所以离婚后也不存在交付问题,因为车辆一直在她本人手上。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范某1的女儿范某2名下,离婚后,范某1的女儿多次给许某1打电话,要求将沃尔沃车辆过户给她,同时将广本车辆从许某1名下过户给范某2。但是许某1一直不接电话,最后接过一次电话,又说自己刚做完手术,不舒服,需要休息,也没心情和办法去办理过户,一直不配合。沃尔沃车辆登记在范某2名下,范某1和许某1在离婚协议中处理他人名下财产本就是无效条款,所以一审判决第二项将红色捷豹车判给了范某1所有,将离婚协议中原本约定给范某2的广州本田轿车判给了许某1所有,实现了车辆互换。从这个意义上,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车辆过户的“条件”实际已经成就。综合以上情况可知,许某1不配合车辆过户导致在起诉前关于沃尔沃车辆过户的条件不能成就,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再者,一审法院既然把离婚协议中约定给范某2的车辆判给了许某1所有,范某2就没有义务再将自己名下的沃尔沃车辆给许某1,也可以视为条件成就。经了解,范某2表示,如果许某1仍坚持要沃尔沃车辆,自己也同意按范某1与许某1的离婚协议履行,将沃尔沃车辆判给许某1所有,自己要广州本田车辆。二审中法官也可征求范某2本人的意见。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车辆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官所说的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为离婚协议中的条件均已达成,法院应按协议约定将九龙家园房屋判归范某1所有,许某1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一审法官在条件认定上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也出现了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车辆折价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沃尔沃轿车在范某2名下,一审法官只处理了范某1和许某1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在判决红色捷豹车归范某1,广州本田车归许某1的前提下,判决范某1给许某1补偿20万元,系完全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万元的补偿,相当于认定两辆车的差价是40万元,沃尔沃车辆购买于约2005年,广本车买于2002年左右,捷豹车是2006年购买,三辆车现在都到报废年限了,现值都应在两三万以内,差价绝不可能到40万元这个数额。在一审中双方均未主张评估车辆价值的情况下,法官的估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范某1不公平。范某1同意法官对车辆所有权的处理,但认为已无须支付折价了,因为车辆都已到了报废年限。由于许某1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本案一审程序历经八年多,许某1却实际一直在使用着沃尔沃轿车,导致现在车辆到报废年限了仍在使用,所以无论车辆价值多少,沃尔沃的实际使用价值都是许某1在享用,这一事实必须予以考虑。依原离婚协议的约定,沃尔沃车归许某1,广本车归范某2,捷豹车归范某1,如许某1坚持按原离婚协议处理,范某2和范某1也可以同意。三、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将范某2的手表也判归为许某1所有,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应归许某1所有的物品中,有一块欧米伽手表是范某2的。许某1也未举证证明欧米伽手表系她本人所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许某1所有。一审法官未查清该事实,出现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许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范某1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审理事实严重不清,范某1擅自欺骗许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香堂文化新村违建房屋,许某1对此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是范某1认为没有伪造许某1的签名,许某1要鉴定,范某1才承认伪造了许某1和范某2的签名,去年违建房屋已经被依法拆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而且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永远无法成就,因此范某1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放弃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北区×房屋。第二,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沃尔沃轿车至今没有过户给许某1,而且车辆价值在离婚时严重不对等,且范某1拒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价值的估价,依法给予许某1相应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第三,许某1的个人物品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当归许某1所有,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财产保全,而且法官已经到现场拍照核对登记,范某1对此上诉没有任何道理。第四,离婚协议书中还有尚未涉及的相关财产,主要是范某1名下的理财、证券、股票和大额存款,这些都是范某1在离婚之时故意转移、隐匿的财产,其中理财有200万元左右,关于股票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截止2011年4月26日也就是离婚当日,范某1的招商证券账户显示有三支股票,第一支是中船股份,第二是江钻股份,第三支是浙富控股,在2011年4月26日停盘的。这三支股票当日收盘价格总市值146.36万元。但范某1在2013年8月30日提交给法庭的对账单,却只显示新疆众合一支股票。离婚之日的三支股票是没有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的,之后范某1自行操作卖了这三支股票,买了新疆众合的股票,这些后果都应该由范某1承担。范某1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股票信息,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的信息严重不符,恶意掩盖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在婚姻存续期间,范某1是过错一方,范某1亲笔书写了认罪书,而且在许某1母亲住院期间,范某1不尽赡养义务,这件事导致了两人夫妻关系最终破裂。范某1存在严重过错,在离婚的前十天,范某1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6万元、恶意转移理财金200万元。基于范某1的过错,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体现。第六,案外人范某2名下的车辆也是使用原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第七,九龙家园的房屋是许某1变卖了观音寺的房屋所得价款支付了九龙家园房屋的首付,有相应的公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许某1建设银行的借记卡可以证明按揭贷款均是许某1一人支付,因为九龙家园房屋从始至终均登记在许某1一人名下。在许某1办理母亲丧事期间,范某1撬开九龙家园房屋门锁将相关物品搬到房屋内,包括各种酒类、光盘、装饰品、珠宝首饰等,范某1占有了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就是许某1个人房屋,无论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即使协议无效房屋也是许某1个人财产。离婚协议的条件永远无法成就,范某1应当放弃争夺九龙家园的房屋。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号房屋归范某1所有,许某1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许某1支付昌平区香堂村北九区五排二号房屋的过户费80000元、印花税280元,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号房屋2009年-2010年物业费的一半1188.31元、2009-2011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的一半3412.86元及电费的一半1469.12元;3.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号房屋为范某1、许某1共同财产,要求许某1支付范某1折价补偿款500000元;4.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房屋为范某1、许某1共同财产,许某1给范某1250000元补偿;5.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许某1按照2011年4月26日的市场价支付范某1补偿款200000元。许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2.因范某1有隐匿、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对其部分或者少分,判决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归许某1所有,估价350万元;3.范某1返还其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秘密购买昌平区香堂村农村房的购房款900000元的一半,即45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113830元,其中2000000元的理财当时尚未赎回,另有招商证券价值146.36万元的股票依法分割;5.判决车牌号为×××的捷豹车、牌号为×××的广汽本田车、牌号为×××号沃尔沃牌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广本车归许某1,范某1给许某1差额补偿款200000元并给付许某1沃尔沃车购车款的一半,数额45万元,以上合计65万元;6.范某1返还许某1个人物品,包括钻戒、挂件、手表、项链;7.依法分割共有的1000瓶酒,200瓶洋酒,铜雕20座以及其他材质的工艺品30件;8.范某1返还为其女儿支付留学费用而支出的夫妻共同存款100万元的一半即50万元给许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范某1、许某1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1998年12月21日,范某1使用曾用名范立与许某1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并共同申请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为:“1.许某1婚前财产房屋三室二厅(房址:北京大兴县观音寺小区)及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许某1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2.范立及许某1婚前其他财物各自归个人所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98)京东证内字第2888号《公证书》,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的签订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3.2011年4月26日,范某1和许某1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存款:双方名下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婚后无债权与债务;六、范某1承诺:1.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文化新村北×号房屋产权归许某1所有,并更名为许某1;2.白色沃尔沃轿车×××归许某1,并更名为许某1;3.如果上述房产及车未能更名为许某1所有,范某1将放弃九龙家园产权。许某1承诺:1.北京大兴县西红门九龙家园×号房屋产权归范某1所有,并更名为范某1。将范某1户口迁至九龙家园为独立户主;2.广州本田车×××更名为范某2;3.红色捷豹轿车归范某1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范某1、许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上述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一并存档。4.许某1在与范某1登记结婚之前,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的一处房产,1999年4月,许某1将上述房屋出售。随后,许某1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号房屋,购房款880516元,其中首付款34万元,余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5月22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许某1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2011年3月14日,许某1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1。许某1提交的其建设银行尾号3056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其自2000年3月27日开始,通过该账户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还住房贷款,交易记录持续至2002年2月25日。5.范某1于2010年3月与他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及《北京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设计和施工,范某1还提交了装修设计费、材料款及购买部分家具家电的票据,建材家具销售合同及橱柜订货单等证据,显示范某1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范某1提交的收据显示,其交纳了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2009年、2010年物业费,09-10年,10-11年供暖费共计13540.57元。6.对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及装修现有市场价值,双方均未申请评估。7.2005年4月17日案外人李某作为付款单位,向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购房款55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北×号房屋。2006年5月27日,范某2与案外人李某达成协议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委会交纳了“房屋过户费3万元、印花税275元”,受让了上述房屋。8.2006年9月11日,范某1之女范某2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香堂文化小区居民院外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号范某2”,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宅基地后,关于乙方房屋东侧及院前胡同空地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空地平面图及面积面积=24.5×5+15×6=212.5平方米;二、租金小写95625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三、使用期限:依照乙方购买甲方房宅基地使用期限为准;四、如今后有变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乙方所占空地不准起建筑物,乙方如需要起建筑物需经甲方批准;六、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为范某2,代表人为范某1签字。2006年9月12日,范某1交纳了租金95625元并取得了发票。9.范某1提交的《聘书》及《购房协议书》显示,2011年8月22日,许某1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荣誉村民称号,并于当日和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依据有关房屋标准,房屋以低价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李某转让,乙方接受后续一次性付清房款,不得拖欠,此协议自乙方付全款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时需交印花税万分之五,以付款收据作为凭证;二、甲方出售的房屋及院落长期过乙方使用,并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乙方享有香堂村荣誉村民之称号,并发给盖有镇、村两级政府印章的证书;三、乙方在香堂文化小区购买住房后,三年内必须装修完毕,装修相关事宜按物业管理规定办理,如三年内未装修又未向小区物业说明原因的住户,甲方将视为乙方自行退房;四、乙方要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各项规定,要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五、乙方所购住房,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及继承权,如因某种原因不再居住,未装修的毛坯房,按原购房发票退回房款,但必须交齐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扣除税款(5%房款)及土地证办证费,已装修完毕的住房,如因某种原因不在居住,准许转让他人,但需村民委员会同意,需交过户费及手续费;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予以补充;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保留一份。该协议书上甲方处有上部,还有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范某1提交的收据显示,2011年8月22日,以许某1名义向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经济合作社交纳过户费80000元、印花税280元。许某1对上述《购房协议书》上签名不认可,称系范某1伪造自己签订所为,自己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晓,范某1对此不予认可。10.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的房屋,因涉嫌违法建设,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下发通知,责令拆除。11.许某1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号房屋,系许某1于2004年2月16日与其单位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而购买,2004年3月29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许某1名下。2011年1月17日,许某1将上述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出售时,范某1作为配偶签署了同意书,同意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许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许某1母亲于当时患病就医,许某1称其母亲生病后为了抢救,无奈将其单位分配的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给其母亲支付住院费及药费等。12.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号房屋原系许某1父母房产,许某1母亲胡某于2011年3月初去世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至许某1弟弟许某2名下,房产证号为沈房权证于洪字第XXXX号,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0.25平方米。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房屋原系许某1父母房产,在许某1母亲于2011年3月初去世后,由许某1弟弟许某2继承,2011年6月23日,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许某2名下,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2.98平方米,附记显示“继承按原登记程序办理”。13.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中现存有各种品牌的白酒、洋酒约200瓶、铜雕工艺品18座、大钻戒1枚、小钻戒2个、银制时装项链一条、欧米伽和GUCCI牌女士手表各1件,“菲利普牌”家庭影院音响一套及DVD光盘约1000套,还有一些其他工艺品,许某1称上述物品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并主张按照总价50万元由范某1给其补偿。范某1称上述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归自己,不同意许某1上述意见。14.范某1称许某1借用其弟许某2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居住区×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房屋,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对以上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后经释明,撤回相应主张。15.牌号为×××号“沃尔沃牌”小轿车2004年3月31日登记至范某1女儿范某2名下,许某1称上述车系范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范某2购买,要求给予补偿,但未对购车出资等陈述举证。离婚协议书中红色捷豹车现登记在范某1名下,车牌号为×××,由范某1使用;牌号为×××的广州本田牌轿车登记在许某1名下,由许某1使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号“沃尔沃牌”小轿车未过户至许某1名下。16.范某1在招商银行有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2010年12月7日该账户转出200万元,交易类型为“申购”,此后有多次申购和赎回,至2011年4月21日,该账户取现70万元,后余额为227131.46元。许某1称上述账户中转出的200万元为申购的范某1在招商证券北京建国路证券营业部有股票账户,该账户与范某1上述招商银行的账户相关联,法院查询的记录显示,范某1自2009年4月开始向股票账户转入资金并持续买卖,至范某1、许某1协议离婚之时,范某1账户中尚有两只股票,分别为江钻股份中船股份(ST钢构),资产合计67694.26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范某1、许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随后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应当得到遵守。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存款、房屋及车辆分割的内容是否有效。许某1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认为协议中关于存款部分约定无效,但未对该事实主张举证,且即使显失公平也非相关约定无效的法定事由,范某1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的主张,故对其该部分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许某1关于协议中相关内容涉及处分农村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目前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部分约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案外人追认,故该部分约定不对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根据车辆登记及使用情况对两部车在范某1和许某1之间进行分割。其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解释及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系范某1、许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1以个人名义购买,范某1出资进行了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上述房屋、装修残值及家具家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上述内容的条件已成就,审理中查明,双方离婚协议第六条中关于车辆过户等条件并未完成,故法院对范某1主张独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许某1主张上述房屋归自己单独所有,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综合以上意见,法院认定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仍为范某1、许某1共有财产。因双方未申请对房屋及装修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就房屋价值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不宜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关于房屋内存放的铜雕、白酒及洋酒、光盘等物品,范某1称系个人婚前取得,未对此举证;许某1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也未对此举证。对此,许某1作为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分割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确认红色捷豹牌汽车归范某1是有前提的,即沃尔沃牌机动车过户至许某1名下,目前该车尚未过户至许某1名下,许某1要求确认自己名下的广本牌轿车归自己、范某1名下的捷豹牌汽车归自己,同时范某1给予自己适当补偿的方案合理,但双方未对两部车现有价值申请评估,法院酌情确定范某1应补偿许某1的数额。许某1提到的“沃尔沃”牌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系范某1、许某1共同财产,对其关于上述车辆分割、补偿的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号房屋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房屋系许某1父母财产,在其父母去世以后,已经由许某1的弟弟继承并取得所有权登记,范某1主张上述房屋系共同财产、要求许某1给予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号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1经过范某1同意将房屋出售,故该房屋于双方离婚之时已经合法出售给他人。至双方协议离婚之时,上述房屋及房屋价款均已不存在,范某1主张分割或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发生的供暖费、物业费、电费属于该房屋的合理费用支出,可在房屋及装修分割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范某1名下的存款,根据双方协议应认定为归范某1所有,许某1主张分割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不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某1名下的股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范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结合双方离婚时范某1尚有的股票市值,对该部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范某1取得股票所有权,按照资产总额给许某1以补偿。许某1主张返还的个人物品,法院诉讼保全及现场勘验时确认的物品,由范某1返还许某1。许某1提到的用共同存款支付范某1女儿留学费用一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许某1主张已支出的费用补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某1主张许某1支付位于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房屋的过户费及印花税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许某1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证明其对位于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的房屋购买等情况是知情的,其在本案中主张范某1给予该房屋购买价款的补偿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范某1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范某1名下的×××号红色捷豹车归范某1所有,确认牌号为×××的广州本田牌轿车归许某1所有;范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1补偿款二十万元;三、现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中大钻戒一枚、银质时装项链一副、女士手表两块及小钻戒一枚(以上物品具体以现场勘验记录及保全执行笔录为准)归许某1所有;四、范某1名下的股票归范某1所有,范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某1补偿款三万四千元;五、驳回许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范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范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许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1提交的证据为范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沃尔沃车辆的过户问题系许某1不配合造成,自一审至今范某2都同意将沃尔沃车辆归许某1所有,欧米伽手表系范某1准备送给范某2的结婚礼物,不是许某1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范某1申请范某2出庭作证,范某2称,范某1是其父亲,范某1离婚后,沃尔沃车辆判给许某1,但车在范某2名下,广本车在许某1名下,范某2从始至终都是配合的,范某2只有许某1的一个电话,许某1说身体不舒服,身体也不好,不想去处理这些事情,范某2就说等她身体舒服再办理,过了几个月就联系不上许某1了,还有一块手表,是白色的表带,金色镶边的,这块表是范某2的。范某1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许某1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范某2已经出过庭了,范某2陈述的不是事实,范某2从来没有给许某1打过电话。范某2对沃尔沃车辆的购买使用、签合同办房本这些都不清楚,都是范某1自行操作,连范某2都认为香堂房屋有房本,但实际上并没有房本,所谓的房本是范某1一个人的自述。范某227岁结婚,当时32岁了,范某1不可能给范某2买一块表,这块表一直在许某1手上带着,保全的时候已经很旧了。在许某1给其母亲办丧事期间,范某1把家具等搬到九龙家园。范某2说不清什么时候给许某1打过电话,她和范某1是父女有利害关系,范某2的证明不是真实的,但证明了香堂房屋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范某1和许某1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某1、许某1均应遵守。根据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书》约定,范某1承诺:1.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文化新村北×号房屋产权归许某1所有,并更名为许某1;2.白色沃尔沃轿车×××归许某1,并更名为许某1;3.如果上述房产及车未能更名为许某1所有,范某1将放弃九龙家园产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家园×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1以个人名义购买,范某1出资进行了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上述房屋、装修残值及家具家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过户等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买情况、装修情况等,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鉴于双方未申请对房屋及装修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就房屋价值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案中不宜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范某1上诉主张因为离婚协议中的条件均已达成,法院理应按协议约定将九龙家园房屋判归范某1所有,许某1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申请范某2出庭作证证明系许某1不配合导致车辆未过户,鉴于范某1与范某2系父女关系,范某2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范某2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确认红色捷豹牌汽车归范某1所有的前提是沃尔沃牌机动车过户至许某1名下,但该车尚未过户至许某1名下。许某1要求确认自己名下的广本牌轿车归自己、范某1名下的捷豹牌汽车归自己,同时范某1给予自己适当补偿的方案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双方未对两部车现有价值申请评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范某1给付许某1补偿款,合法有据。范某1关于车辆都已到了报废年限,其无须支付折价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沃尔沃牌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范某1、许某1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支持对该车辆进行分割、补偿的相应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许某1主张范某1返还的个人物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根据诉讼保全及现场勘验时确认的物品,判决范某1将上述物品返还许某1,于法有据。范某1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第三项将范某2的手表判归许某1所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申请范某2出庭作证,但范某1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手表属于范某2,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双方其他财产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0元,由范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卫孚嘉法官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卢园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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