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与李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101民初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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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988号案件名称
王鹏与李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鹏;李靖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101民初988号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李靖,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系被告李靖之妹),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王鹏与被告李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被告李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472元;2.判令被告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44,7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t_XXXXXXXXXXXXX_0513”的店铺,购买了8份名称为“现货韩国LG清润真生活庭院红参精红参真液补气血养睡眠”的产品,以4,472元付款并成交。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全是韩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根据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该依法进行中文说明,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靖辩称:一、原告系职业索赔人,其购买行为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属于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系恶意诉讼,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购买涉案产品8份(672天的使用量),在7月8日10:26时收货后于当日10:36时又在淘宝店铺“小宇宙美妆购”购买涉案同款产品9份(756天使用量),且价格每份高出65.44元。原告从未主动与卖家交涉,且先后将两家店铺诉至法院。原告蓄意牟利目的明显,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二、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要求,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在国外购入,渠道正规,通过邮寄方式运回国内,其进货方式有别于专业进口商,故没有中文标签和进口检验检疫证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被告主观上并无“明知故犯”的故意,销售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系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主观过错较小,被告同意退款退货,但不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t_XXXXXXXXXXXXX_0513”的网店。2021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了8件名称为“现货韩国LG清润真生活庭院红参精红参真液补气血养睡眠”的产品,原告付款4,472元。2021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于山东临沂发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又在“小宇宙美妆购”淘宝店铺购买涉案相同产品9件。之后,原告以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快递单、商品实物及照片、淘宝会员披露信息,被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法院短信截图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进口食品还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被告也未能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退款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原告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该法条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除购买本案商品外,其在短时期还有其他类似本案数量同样商品的购买行为,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有违消费习惯。原告故意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该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合,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货款4,472元,原告王鹏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李靖,若原告王鹏未能退货,被告李靖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靖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斌法官助理 靳先德书 记 员 阮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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