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大城县蓝天幼儿园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24号案件名称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大城县蓝天幼儿园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大城县蓝天幼儿园;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大城县新华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峰,幼儿园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蓝天幼儿园、原审被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大城县法院发出的开庭传票。2、号牌“冀R×××××”的校车无质量问题,该车的买卖合同不应被解除,大城县法院判决错误。3、号牌“冀R×××××”的校车质保有效期为“三年或两万公里”,此车已过质保期。4、被上诉人对本案车辆的封存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大城县蓝天幼儿园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谓的门卫室和保安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没有事实根据,如果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是怎么收到的大城法院的一审判决的?既然上诉人收到了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证明了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不能把责任推给法院。2、冀R×××××号轿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表现在校车车架有严重的锈蚀现象、校车方向盘失灵、刹车失灵等等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修复了多次,冀R×××××号校车和冀R×××××号校车系同一批车辆,其构造、型号等均为同一标准,司法鉴定所鉴定冀R×××××号校车的开裂原因是车架下翼面开孔及加强肋板与下翼面结合部位为斜尖角状结构,会造成该部位应力集中,导致车架承受能力下降,并至车架开裂,冀R×××××号校车和冀R29603号校车都已经开裂,冀R×××××号校车的结构和车架承受能力以及承受力应力集中等等诸多问题与上述校车存在共性,开裂只是迟早的问题,所以我园不能拿幼儿的生命做赌注,一共购买三辆车,两辆车出现开裂的情况,作为司机和幼儿的家长,都强烈的反对该车禁止使用,所以我园在2015年将该车辆的手续全部交给大城县车辆管理所,车辆至今处于封存状态,因此不是被上诉人在无理取闹,而是上诉人无视生命和幼儿的安全。3、冀R×××××号校车并非三年两万公里,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对车身骨架等约定的质保期是72个月,我幼儿园在原审时也提交了大城县公证处对上述质保期的证据保全公证,因此上诉人所为的质保期是不存在的。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大城县蓝天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冀R×××××号校车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将冀R×××××号校车退回被告,由被告将12万元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并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和利息,计198229.13元。3、二被告承担上述诉求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保定长安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签订了长安客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长安牌校车三辆,价款36万元。车辆购置后,原告方对车辆进行了登记和使用,车辆牌照分别为冀R×××××、冀29×××××、冀R×××××。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冀R×××××、冀29×××××两辆汽车出现质量问题,遂向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36万元及相应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冀R×××××、冀29×××××有明显的质量问题,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辆汽车买卖合同,并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4万元,赔偿损失157659.60元,原告将冀R×××××、冀29×××××车辆返还给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该判决下发后,被告提出上诉被驳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自原告发现所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对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冀R×××××号校车进行了封存,并将车辆机动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于2015年9月13日交由大城县车辆管理所保管。另查明,原告另外向被告多次发出主张权利告知函,被告均拒绝签收。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有上次诉讼中提交的清单予以证实,且该清单中的损失已经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城县蓝天幼儿园与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双方均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原告经营幼儿园,自购买车辆后发生的系列质量问题后,造成原告及幼儿园学生有一定的心理障碍,给原告及学生带来心理不安。经过上次诉讼后,本次诉讼的车辆一直处于搁置状态,至今也从未使用,原告购买车辆使用的合同目的未能达到。原告为了避免校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惨剧发生,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冀R×××××号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的生产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城县蓝天幼儿园与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冀R×××××号车辆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大城县蓝天幼儿园购车款及相应损失共计198229.13元(损失清单附后)。三、原告将案涉的冀R×××××号车辆返还给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2.30元,由被告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1、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对质保期的文字截图。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冀R×××××号校车也同样存在冀R×××××号校车开裂的原因,因为两辆车的结构、性能等都是一致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其出处,即便是被上诉人说的是实际情况,72个月是6年,被上诉人的校车也已经过了质保期,1257号案件对车辆已经作出鉴定结论,该车辆是没有问题的,此鉴定是大城县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该车辆没有问题。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以推测来确定车辆有问题,根据大城法院246判决,2015年判决后才将本案车辆封存,但是判决是2016年才出,封存时间不一样。本案争议车辆在2015年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过,因为车辆没有问题,被驳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门卫室和保安人员并非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一审法院以同一地址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人已收到,故应认定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冀R×××××号轿车车架有严重的锈蚀现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修复了多次。且冀R×××××号校车和冀R×××××号校车系同一批车辆,其构造、型号等均为同一标准,司法鉴定所鉴定冀R×××××号校车的开裂原因是车架下翼面开孔及加强肋板与下翼面结合部位为斜尖角状结构,会造成该部位应力集中,导致车架承受能力下降,并至车架开裂。故冀R×××××号轿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出于对司机和幼儿安全负责的考虑,将车辆封存符合情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后不能实际使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合、王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81执904号 下一篇 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乔国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6民初115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