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祥林、张乐春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4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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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424号之一案件名称
龙祥林、张乐春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龙祥林;张乐春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祥林,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乐春,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祥林与被执行人张乐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4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乐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龙祥林劳务费140762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6月29日、8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有汽车一辆。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张乐春的不动产信息及其它财产状况、收入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乐春有不动产信息及其它财产状况、收入等信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5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乐春的相关银行帐户,并于2021年9月9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张乐春的银行帐户存款8500元,此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龙祥林。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张乐春名下所有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川ZK××××)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式查封,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暂不能处置。因被执行人张乐春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将被执行人张乐春限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本告知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谌 英审判员 郭 娟审判员 吴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建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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