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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文静、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等原慧芳、董科、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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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81号
  • 案件名称

    时文静、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等原慧芳、董科、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时文静;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原慧芳;董科;王华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文静,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玥辰便利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        经营者:曹宁麟,系该便利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琼芝,该便利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慧芳,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华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时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原慧芳、董科、原审被告王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琼芝、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原审被告王华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文静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21)新31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项不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支付货款35000元、逾期利息2100元;2.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武警新疆总队南疆指挥部喀什、克州片区的新兵营超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新兵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系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上诉人只是作为经办人员代替被上诉人原慧芳在供货单据上签字,上诉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仅凭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存在买卖关系。二、武警新疆总队南疆指挥部喀什、克州片区的新兵营超市所获得的营业收入均为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所有,其中现金收入共计1719934元,均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且银行转账收入共计1236292.73元,也都进入了被上诉人原慧芳经营的喀什市福源乐商行账户,该1236292.73元的超市银行卡收入明细已经由被上诉人董科确认无误,该事实在一审已经调查清楚。同时,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新兵营超市会计的证言,足以证实现金部分也由被上诉人原慧芳、董科全部领取。三、若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那么上诉人也应当从新兵营超市的收入中获得收益,但实际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过新兵营超市的任何收入。同时所有证据都证明新兵营超市收入的实际获得者是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故本案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原慧芳及董科向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明显错误,也显失公平。        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原慧芳、董科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华伟述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支付货款35000元、利息2100元,合计37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至12月,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向新兵连的超市(未进行工商登记)供货合计价值35000元。喀什市玥辰便利店主张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慧芳、时文静签字供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喀什市玥辰便利店货款35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喀什市玥辰便利店主张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武警某部副食品供应商及超市服务采购项目,但供货单并不能证实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向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中标的武警某部副食品供应商及超市供货的事实。故对原慧芳、董科称追加喀什西域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称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其未能证实时文静、王华伟、原慧芳、董科合伙的事实,故对喀什市玥辰便利店主张王华伟、董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保险费,因喀什市玥辰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时文静、原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喀什市玥辰便利店支付货款35000元,逾期利息2100元;二、驳回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5元,已减半收取363.75元,由时文静、原慧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时文静向本院提交证人王丽的证言,证言内容为:“我是武警新疆总队南疆指挥部喀什、克州片区的新兵营超市经营期间聘用的财务人员,具体负责每日记载流水账,包括进账,支出银行卡、现金收入等明细记录。每天超市的现金收款、银行卡及微信收款全部由原慧芳出具每日清单,然后现金、银行卡及微信收款款项全部交给董科,由董科、鲁鑫、刘宇他们的签字,只要有一个人签字同意支付就可以了。本人离职后,相关财务凭证等全部交接给董科,没有留存。”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董科、原慧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在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关联案件中,证人陈述内容的细节与在本案中陈述的不一致。原审被告王华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案由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时文静、王华伟与原慧芳、董科之间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且双方之间在本案中虽有部分证据,但无法完全与证人证言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原慧芳、董科,原审被告王华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时文静、被上诉人原慧芳在被上诉人喀什市玥辰便利店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时文静、被上诉人原慧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时文静主张,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时文静及原审被告王华伟提出的王华伟及董科系合伙关系,但是所有涉及合伙事宜的款项都被董科及原慧芳拿走,故应当由董科及原慧芳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判定上诉人时文静与被上诉人董科、原慧芳、原审被告王华伟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上述四人之间的事宜,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应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时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艳    红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梦      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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