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5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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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5978号案件名称
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高强;万宝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5978号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顺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646347037。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珏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英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高强,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万宝珊,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村镇银行)诉被告李高强、万宝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鲍珏有、杭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其二人所有的①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2826号,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②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委中基河滨小区光明路13-7栋2单元6层4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2829号,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为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高强、万宝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两处(①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②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委中基河滨小区光明路13-7栋2单元6层4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9号,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高强、万宝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金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其二人所有的①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②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委中基河滨小区光明路13-7栋2单元6层4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9号,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为其二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3.结婚证一份;4、贷款借据一份;5、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高强、万宝珊足额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83%,按月结算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李高强、万宝珊未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给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李高强、万宝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李高强、万宝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两处(①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②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委中基河滨小区光明路13-7栋2单元6层4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9号,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强、万宝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二、原告辽宁海城金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高强、万宝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两处(①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建筑面积:166.17平方米;②坐落于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利民委中基河滨小区光明路13-7栋2单元6层43号,房屋产权证号:辽(2018)海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829号,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高强、万宝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高强、万宝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14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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