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磊、陈玉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403民初3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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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03民初3689号案件名称
吴磊、陈玉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磊;陈玉科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03民初3689号原告:吴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陈玉科,男,约30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吴磊与被告陈玉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吴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磊撤诉处理。审判员 段婧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含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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