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吉龙、李东等姜柱、徐传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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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39号案件名称
要吉龙、李东等姜柱、徐传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要吉龙;李东;姜柱;徐传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要吉龙,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柱,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凤,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要吉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姜柱、徐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要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东、姜柱、徐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吉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金利息及被上诉人姜柱、徐传凤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具体为: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对双方利息的约定没有认定,且错误的扣减了本金。一审时,我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每年6万元,被上诉人一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认定录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告未到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我主张的年息6万元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年利息6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为三年,利息为18万元,已付利息为6万元,此期间的利息尚有12万元未支付。一审判决将李东支付的4万元利息扣减为本金,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判令姜柱、徐传凤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姜柱、徐传凤夫妻是共同借款人,与李东一起向我借款合伙购买铲车和翻斗车用于经营。虽然二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向我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用以抵押,保证偿还借款。结合借条出具当天我给姜柱账户转账的事实,以及录音中姜柱徐传凤认可借款、同意还款的证据,应当依法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予以纠正。 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我不认可要吉龙的上诉意见,我只收到借款290,000元,并非300,000元。对要吉龙主张利息不认可。 姜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我与徐传凤不承担责任,借款是李东向要吉龙借的,与我无关。 徐传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要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李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要吉龙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于2018年12月18日前还清。李东,身份证:XXX2017.12.17”。同日,要吉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姜柱转账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要吉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分别向李东转账50,000元、1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要吉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东转账40,000元。现要吉龙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东借要吉龙300,000元的事实,有李东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及要吉龙当庭陈述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要吉龙提供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要吉龙认为年利率60,00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要吉龙在庭审中自认李东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的40,000元,应当扣减,剩余借款260,000元,李东依法应当偿还。姜柱、徐传凤未向要吉龙出具借据,要吉龙于2017年12月17日向姜柱转账50,000元的事实是否与李东出具的借条有关无法查实,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可另案处理,故本案中要吉龙主张姜柱、徐传凤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故要吉龙的利息应自向该院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全保险费630元,系要吉龙在索款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要吉龙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要吉龙保全保险费630元。三、驳回原告要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原告要吉龙负担1,2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5,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要吉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要吉龙提交了3组证据,1.李东与姜柱、徐传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买卖合同》连同房产证、姜柱与徐传凤的结婚证、户口本原件一并交给了要吉龙,拟证明李东与姜柱、徐传凤将房屋作为抵押共同向要吉龙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东与姜柱、徐传凤三人系共同借款人,约定利息每年6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8年1月22日案外人邱飞代李东还款39,737元,认可该笔还款40,000元,2019年8月25日、10月25日李东通过微信向要吉龙转账20,000元、5,000元,李东共计偿还利息65,000元。 经质证,李东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交给要吉龙只是证明姜柱欠李东的款,李东有还款能力;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认可。姜柱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是其交给李东的,对李东交给要吉龙不知情。徐传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系李东与姜柱、徐传凤所签,李东将该合同、房产证交给要吉龙不能证明李东、姜柱、徐传凤为共同借款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李东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 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李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中,本院调取一审物理卷宗,传票通知李东到庭对要吉龙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李东拒不接听电话(邮政投递电话亦拒绝接听),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要吉龙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李东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要吉龙还款40,000元,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要吉龙分别转款20,000元,5,000元。 另查明,要吉龙与李东2020年12月28日的通话录音内容:要吉龙:利息多少钱?李东:两万。要吉龙:怎么是两万?你给我算利息,怎么算的两万?李东:利息一年六万么。要吉龙:前面的一万呢?李东:哦,对对对。2019年5月11日微信聊天内容:李东:回去给你清上六万利息。要吉龙:啥意思?本金不还?李东:还呀一个一个还呀。要吉龙:你不能这样啊,你挣钱了,周转开了,我成贫困户了。李东:我给别人贷出来款,抽出来六万先给你。要吉龙:问朋友拿钱也是带利息的,我也没有白用的啊。李东:我也没有白用啊,利息给你啊。要吉龙:六万元解决不了问题啊。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2.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李东虽向要吉龙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但其只认可收到290,000元,要吉龙提供的转款凭证亦仅为290,000元,对其主张的10,000元为现金交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要吉龙提交了与李东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在一审、二审阶段,李东均以拒绝到庭、拒不接听电话的方式放弃质证权利。要吉龙提供的其与李东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约定年息为60,000元,即年利率20.69%(60000÷290000=0.20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李东于2018年1月22日向要吉龙偿还40,000元,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22日第一次还款,共计36天,期间应付利息为6,264元(20.69%÷365天×36天×290000=6,264元),扣除利息6,264元后,剩余33,736元偿还本金(40000-6264=33,736元),剩余本金为256,264元(290000-33736=256,264元)。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东在2018年12月18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要吉龙请求按照借期内年息60,000元,即利率20.6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69%予以支持。李东应偿还要吉龙借款本金为256,264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69%计算利息。2018年8月25日还款20,000元及2019年10月25日还款5,000元均为利息。经计算,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共641天的借款利息为98,559元(20.69%÷365天×641天×256264=98,559元),扣减已偿还25,000元,2019年10月25日前剩余未偿还利息为73,559元(98559-25000=73,559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率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二、关于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要吉龙主张姜柱、徐传凤与李东系共同借款人,对此李东、姜柱均不予认可。李东向要吉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无姜柱、徐传凤的签字,要吉龙向姜柱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要吉龙与姜柱、徐传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能证实姜柱、徐传凤与李东系共同借款人,故对要吉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要吉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要吉龙保全保险费63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要吉龙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要吉龙借款本金256,26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73,559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69%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要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要吉龙负担798元,由李东负担3,002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李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要吉龙负担1,596元,由李东负担6,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敏审判员 陶金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 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怡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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