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旗与北京万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18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800号案件名称
王红旗与北京万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红旗;北京万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终1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旗,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白合村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区金光路5号2号楼1层101。法定代表人:苏双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1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檀艳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民初7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仲裁委认定王红旗主张的装修款是由于未提交有证明里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在仲裁后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红旗的起诉,理由不当。北京市仲裁委没有对案涉装修款项的数额和给付请求作出任何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也明确载明若王红旗确有证据,可另案寻求法律救济。3.一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万众公司、御生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王红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众公司、御生堂公司共同向王红旗支付施工款297300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红旗与万众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王红旗与万众公司协商一致,就万众公司将对御生堂公司享有的债权4620000元及其对3#、4#楼装修费用2973009元一并转让给王红旗,本次债权转让事宜,由万众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御生堂公司及北京恒毅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红旗在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当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御生堂公司主张债权,如王红旗在实现本笔受让债权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则应由王红旗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与万众公司无关。不论王红旗是否能够通过仲裁或诉讼等一切合法手段追回上述受让债权,王红旗与万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行全部结清。王红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万众公司索要任何款项,王红旗与万众公司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葛。后王红旗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万众公司已经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462万元及装修施工费用2973009元转让给了申请人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御生堂公司支付申请人合同款项75930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为155284.32元。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红旗的申请,御生堂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收到万众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御生堂公司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了(2020)京仲裁字269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御生堂公司向申请人王红旗支付合同款项231万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旗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王红旗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万众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亦按约向债务人御生堂公司发出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御生堂公司发生效力。王红旗有权向御生堂公司主张债权,王红旗也实际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御生堂公司主张了债权,但鉴于王红旗就其主张的装修款2973009元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王红旗要求御生堂公司支付其装修款2973009元的请求未被北京仲裁委员会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也提到若申请人王红旗确有证据,可另案寻求法律救济。故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旗就其在北京仲裁委已经仲裁过的诉讼请求无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王红旗应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裁定:驳回王红旗的起诉。本院认为,王红旗作为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得到受理,仲裁请求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因此,王红旗无权以同样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发生诉讼系属。在仲裁程序中,王红旗就其主张的装修款2973009元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未得到北京仲裁委员会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事实认定和仲裁结果,不能再由法院重复受理。综上,王红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刘 杉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鞠小芹与谭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9民初8764号 下一篇 青岛趣牛牛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徐利军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2021)浙06执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