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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孔、白卫东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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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846号
  • 案件名称

    贾玉孔、白卫东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贾玉孔;白卫东;姜文瑞
  • 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5846号  原告姜文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系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卫东,男,汉族。被告贾玉孔,男,汉族。原告姜文瑞诉被告白卫东、贾玉孔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白卫东、贾玉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瑞诉称,2014年6月份,二被告与案外人姜某某合伙承揽了靖边县XX镇XX村打水井工程,因需要挂靠一家公司,便找到原告并委托原告介绍一家公司,并口头承诺给原告居间介绍费20000元。后原告帮助介绍了一家公司,还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给被告垫付了各种费用91800元。被告打水井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将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打入挂靠公司,挂靠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是事先与被告进行结算,约定好将余款13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和垫付的款项。但是二被告于2018年5月将原告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认为剩余130000元工程款中有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并诉请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二被告97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53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税金3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靖边县农村供水管理服务站与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柳林地峁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靖边县XX镇XX村委会与姜文瑞鉴定的打井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白卫东与贾玉孔的起诉状一份,主要证明:1、该打井工程是原告姜文瑞从中介绍并代替被告将该打井工程承包、承揽给被告白卫东和贾玉孔。2、姜文瑞受被告委托借用案外人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提供了挂靠单位,并与发包方签订了饮用水打井承包合同。3、原告从工程的承包到工程的结算,都在代替被告完成各项事务,履行了委托义务。4、原告将工程结余款97500元作为工程垫付费用支取。5、原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越博实业有限公司。6、被告收到原告转付工程款共计172500元。证据2:陕西越博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靖边县大众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税收完税票据两份,主要证明:1、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资质挂靠费21800元; 2、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各项税务17001.25元; 3、原告代替被告购买打井套管420米,垫付套管费53000元。 被告白卫东、贾玉孔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是:1、涉案打水井工程实际系二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姜某某三人一起承包的工程,虽然此工程系姜文瑞介绍的,因承包工程中还有原告的父亲姜某某,所以此工程不存在给原告居间费,当时被告也未与原告约定有居间费,虽打井合同上也有姜文瑞的签字,但合同上“姜文瑞”三字系被告白卫东签的,原告给被告介绍工程是无偿介绍的。2、原告也未在涉案工程中垫付任何材料款,打井过程中所用的材料费及相关的费用已在结算的14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了。3、原告陈述的其支付税金38800元不属实,此税金当时已在姜文瑞给二被告第一、二次打井工程款140000元中预留了,所以税金是二被告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故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卫东、贾玉孔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款存在纠纷,2018年二被告将原告姜文瑞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姜文瑞返还白卫东、贾玉孔工程款97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有异议,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居间费,也不存在居间费;2、原告也未在涉案工程中垫付任何材料款,打井过程中所用的材料费及相关的费用均已在结算的14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了;3、涉案打水井工程确有税金,但税金是二被告支付的,是从14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留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陕西越博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靖边县大众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涉案打水井工程没有挂靠费。2、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材料费,当时购买材料也是被告支付的材料费;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税票有异议,理由是:此税票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中的税票,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约定有中介费、原告垫付了打水井材料款以及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税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白卫东、贾玉孔与案外人姜某某(系原告姜文瑞的父亲)合伙承揽了靖边县XX镇XX村XX组地峁打水井工程,因需要挂靠有工程资质的公司,经原告姜文瑞联系,挂靠在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通过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靖边县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柳林地峁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姜文瑞作为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钻井工程总造价为27.155万元。后被告白卫东、贾玉孔和原告的父亲姜某某共同实施了钻井工程,完工后边县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全部工程款打入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姜文瑞又从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领取,并先支付白卫东、贾玉孔、姜某某工程款14万元。另查明,2018年5月,白卫东、贾玉孔以不当得利将姜文瑞诉讼至定边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并作出(2018)陕082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姜文瑞返还白卫东、贾玉孔工程款97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文瑞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辩称,其父亲姜某某和白卫东、贾玉孔在2017年7月份合伙给靖边县东坑镇柳林地峁打水井一口是事实,该口水井是其承包的工程,其和白卫东、贾玉孔只是雇佣关系,其没有给白卫东、贾玉孔介绍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口头中介协议,以及二被告与姜某某在合伙钻水井工程中原告是否垫付了材料款及税金。本案中原告姜文瑞诉称靖边县XX镇XX村柳林地峁的钻水井工程系二被告与案外人姜某某合伙承揽,因需要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公司,二被告委托原告联系挂靠公司,并口头承诺给原告居间介绍费20000元,而在白卫东、贾玉孔诉讼请求姜文瑞返还剩余工程款97500元一案中(已另案处理,且所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文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其父亲姜某某和白卫东、贾玉孔在2017年7月份合伙给靖边县东坑镇柳林地峁打水井一口是事实,但是该口水井是其承包的工程,其和白卫东、贾玉孔只是雇佣关系,其没有给白卫东、贾玉孔介绍陕西省靖边县昊通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姜文瑞在先后两起诉讼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中介协议,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已垫付的材料款及税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文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姜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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