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术军、刘振虹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9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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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911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术军、刘振虹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术军;刘振虹;赵显光;大连兴森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9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术军,男。申请执行人:刘振虹,女。申请执行人:赵显光,男。被执行人:大连兴森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7317377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静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兴森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大连兴森木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212×××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谷长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郭万一联系电话:041183187582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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