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1、贺某2等遗赠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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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95号案件名称
贺某1、贺某2等遗赠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案件缘由
遗赠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2,男,汉族,1955年3月5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3,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4,女,汉族,1964年5月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曾宪雷,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5,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竹、于伟行,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某6(曾用名贺元波),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因与被上诉人贺某5、原审被告贺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朱学仙于2020年6月28日的打印遗嘱《关于贺金普名下的房产处理意见》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朱学仙生前所变更的打印遗嘱,是对案涉2008年3月14日公证遗嘱的变更,是被继承人朱学仙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打印遗嘱在民法典公布实施前形成,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此打印遗嘱作为民法典新增加的遗嘱形式,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被继承人朱学仙的打印遗嘱成立时间在后,且已对先前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所以应当按打印遗嘱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将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平均分配给四上诉人。贺某5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四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贺金普名下的房产的处理意见》系四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朱学仙去世后按照主观意愿自行填写,并非朱学仙真实意思表示。该处理意见中房产地址及房屋登记人等关键信息并未在打印时一并写入,而是在打印后,与朱学仙去世两日前直接让朱学仙签字按指印,而房产地址及房屋登记人等关键信息为朱学仙去世后人为填写。另外,四上诉人不能够举证证明两名见证人见证了该份处理意见的编辑、打印、签订、房屋位置及房屋登记人的填写时间及确定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过程及内容。因此,上述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存在重大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及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在公证处分别办理了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置案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依据。被上诉人在知道遗赠事实发生后,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公证声明,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处理意见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就已经丧失了推翻公证遗嘱的能力,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上述公证遗嘱就已经发生效力。因此,四上诉人以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认为处理意见有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此外,朱学仙无权对案涉房屋再次进行处置。2008年3月14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是贺金普与朱学仙对基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的处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9年3月8日被继承人贺金普去世,2019年4月4日,被上诉人在公证处作出声明书,表示接受祖父贺金普的遗赠。虽然案涉房屋并未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但朱学仙无权在夫妻达成合意将财产处置后并且在被上诉人声明接受遗产情况下擅自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重新进行处置。贺某6提交书面意见称,不认可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贺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大连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全部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贺某1(本案被告)、次子贺某2(本案被告)、三子贺某3(本案被告)、四子贺某6(曾用名贺元波,本案被告)、长女贺某4(本案被告)。被继承人贺金普于2019年3月8日去世,朱学仙于2020年6月30日去世。原告贺某5系本案被告贺某6长子,与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系祖孙关系。另查明,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生前留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该房屋于1997年11月28日购买,无贷款并登记在被继承人贺金普名下。再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继承人贺金普与被继承人朱学仙分别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贺金普和朱学仙系原配夫妻,二人共有婚生子五人,长子贺某1、次子贺某2、三子贺某3、四子贺某6、长女贺某4,子女们都能自食其力。在贺金普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伍拾叁点伍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上述房屋为贺金普和朱学仙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没有受限制的情况。二人立下遗嘱,在贺金普和朱学仙去世后,上述房屋留给二人的孙子贺某5(四子贺某6之子),只作为他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两份遗嘱分别有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签字、按手印。又查明,原告贺某5于2019年4月4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作出声明书,内容为,本人系贺金普的孙子,目前,爷爷贺金普的遗产份额尚无法确定,为了不影响本人接受遗赠,故作此声明表示:本人接受爷爷贺金普的上述遗赠。另外,原告贺某5于2020年7月31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作出声明书,内容为,朱学仙是我的奶奶,因现在暂不能办理房产的接受遗赠公证手续,为了不逾期,本人特此声明:我表示接受奶奶朱学仙的遗赠。两份声明书均有贺某5的签字、按手印。2020年6月28日,被继承人朱学仙出具了打印遗嘱一份(关于贺金普名下房产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按照贺金普临终前一个月跟我说的意愿,把属于他的那份给贺某6和孙子(加贝),把属于我的那份平均分配给四个儿女(长子、次子、三子、女儿),以前我们考虑不周的那两份协议书作废,这份协议书也就算是妈妈的遗嘱吧”。该《意见》有朱学仙、贺某1、贺某2、贺某4、贺某3,以及宋某、蔡某两位见证人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生前分别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名下房屋一处,在贺金普和朱学仙去世后,留给二人的孙子贺某5(四子贺某6之子,本案原告)。而后,2020年6月28日,被继承人朱学仙生前又出具了打印遗嘱一份《关于贺金普名下房产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按照贺金普临终前一个月跟其说意愿,把属于他的那份给贺某6和孙子(贺某5),把属于其自己的那份平均分配给四个儿女(其长子、次子、三子、女儿,均为本案被告)。但是,因被继承人朱学仙生前所变更的打印遗嘱系在《民法典》公布之前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被继承人贺金普与朱学仙生前在公证处分别办理的公证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贺某5自知道遗赠事实发生后,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公证声明,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贺某5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大连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全部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认为被继承人朱学仙在生前已经对2008年所作的公证遗嘱进行了更改,最终确定房产中属于朱学仙自己的份额除贺某6以外由四被告平均分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贺金普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大房权证甘私字第××号)一套,建筑面积为伍拾叁点伍平方米,归原告贺某5所有。二、被告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6、贺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贺某5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某5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关于贺金普名下的房产处理意见》照片(该照片显示只有朱学仙、贺某1、贺某2、贺某4、贺某3的签字及手印,无见证人宋某、蔡某签字)以及拍照当时的与上诉人贺某1的录音的情况。拟证明对方提供的处理意见的两个见证人是后添加的。上诉人质证称,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对方没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25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020年6月28日的《关于贺金普名下的房产处理意见》的性质、效力认定及是否具有变更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案涉房产已于2008年3月14日由被继承人贺金普与被继承人朱学仙经公证遗嘱留给被上诉人贺某5,该处理意见因涉及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贺某6利益,该处理意见中缺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签名确认,对该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处理意见若认定为对案涉房产的处理,则因不能排除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难以认定为合法有效;若认定为被继承人朱学仙的遗嘱,则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一致而无见证人签名“处理意见”的照片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形式不一致),亦无法认定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处理意见为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即使能认定为代书遗嘱(打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拟证明该处理意见系被继承人朱学仙真实意见表示的相关证据显示及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继承人朱学仙自公证遗嘱后至去世前及在处理意见上签名时意识清楚、头脑清醒的事实,被继承人去世前若有变更其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公证,现四上诉人提供的被继承人去世前两天的“处理意见”,认为被继承人朱学仙变更了公证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未予采纳四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关于贺金普名下的房产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是被继承人朱学仙对案涉2008年3月14日公证遗嘱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梓瑞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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