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传富、李海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22民初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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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622民初850号案件名称
柴传富、李海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柴传富;李海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622民初850号原告:柴传富,男,199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李海,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柴传富与被告李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海给付运费及钩机装车费共计9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0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李海承包东北亚集团龙泉镇工地工程,因需要购买山皮石料,于2017年3月找到柴传富,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约定:柴传富以每立方米20元的价格(其中包括运费及钩机装车费)向李海出售山皮石料,以最终供货量为准结算价款。工程施工结束,经双方核算,李海向柴传富购买山皮石料4526立方米,应支付的购货款90520元。东北亚集团龙泉镇工地工程全部完毕后,柴传富多次向李海索要运费及钩机装车费,李海以东北亚集团尚未向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2019年12月20日,李海向柴传富出具欠据后,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李海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李海向柴传富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柴传富山皮石款90520元,欠款事由为柴传富于2017年3月给东北亚集团龙泉镇工地承包方李海运输山皮石运费及钩机装车费(地点:龙泉镇大北山村),每立方米20元×4526立方米。欠款人为李海,身份证号码为XXX,联系电话号码为156XXXXXXXX。该欠据还注明:李海本人同意从东北亚所欠工程款中支付此款。 以上事实有柴传富向法庭出示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李海向柴传富出具的欠据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柴传富要求李海给付运费、钩机装车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柴传富运费及钩机装车费9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0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明昱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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