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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胜、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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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61号
  • 案件名称

    钱胜、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钱胜;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钱胜,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奉天大厦17、18、19层)。法定代表人:林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胜因与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胜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0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以钱胜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为由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理由错误;三、钱胜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市政公司依法应向我方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误;四、第二市政公司应支付拖欠钱胜的住房公积金、采暖费,并补缴社会保险;五、一审对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并遗漏了工资差额部分,同时还应加付上述全部款项的100%赔偿金;六、第二市政公司除应支付岗位工资、加班费外,还应支付劳保费、补助,并加付上述全部款项的100%赔偿金,一审法院存在遗漏。第二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第二市政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钱胜恢复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2、判令第二市政公司与钱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向钱胜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82条第二款,计算公式:社平工资×月份);3、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发自2005年12月1日起拖欠的加班费2880元、岗位工资2000元、奖金15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共计13280元(《劳动合同法》85条);4、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发自2005年开始拖欠的工资差额2732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7320元(《劳动合同法》85条),共计54640元。【工资差额计算公式为:2005年-2013年:(1100元-500元)×32个月;2013年-2014年:(1300元—700元)×8个月;2015年:(1530元—700元)×4个月】;5、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发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85条)(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计算公式:5620.33元×14个月×2),共计157369.24元;6、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钱胜支付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11603.30元。7、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发拖欠住房公积金26896元(暂计算为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8、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发采暖费1864.8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9、判令第二市政公司补缴各种保险费用;10、要求第二市政公司赔偿由于给钱胜档案合同中记载工种的错误损失,5年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11、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劳保费1600元;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第二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37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判定第二市政公司解除与钱胜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予撤销第二市政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37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依法认定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义务向钱胜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3、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37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依法认定第二市政公司没有义务向钱胜支付医疗费3914.04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钱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钱胜与市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岗位为施工员,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岗位为施工员,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4年12月1日,钱胜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我自愿与公司再次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岗位为道路施工,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2016年4月1日,第二市政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公司拟进行裁员的情况说明,就公司拟与包含钱胜在内的16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进行说明。2016年4月18日,第二市政公司召开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对公司裁员情况说明进行审议、表决,8位参加会议的工会主席一致同意《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2016年5月23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批复,同意报告中提出的未被项目部优化组合无生产岗位人员,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提议。同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1、对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公司应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2、公司应将历年拖欠被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欠款及时补发;3、做好被解除合同人员档案移交等后续工作。同日,第二市政公司向钱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重新进行优化组合,钱胜未列入现项目部人员名单,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本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本单位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每工作一年为其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如收到本通知10日内仍未前往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第二市政公司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对无岗位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法》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请下列员工在看见本通知后,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在本通知见报10日内仍未前往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后果自负。拟解除劳动合同人员(13人):……钱胜……。以上内容,特此告知。2016年5月31日,钱胜向第二市政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称第二市政公司没与钱胜协商一致,其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6日,第二市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当前经济形势及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进行经营方式调整,对项目部人员进行优化组合,有部分员工未被组合,无生产岗位。对于无生产岗位员工,公司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其产生一切后果,单位负责。第二市政公司为钱胜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2017年2月7日,钱胜因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04.75元。钱胜于2017年3月3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第二市政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钱胜与第二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第二市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胜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工资16830元(1530元/月×11个月);3、第二市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胜医疗费3914.04元[(5404.75元-800元)×85%];4、对钱胜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5、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6、第一、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现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另查明,200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450元/月,200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07年、2008年、2009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2012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2014年、2015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300元/月,201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530元/月。2011年5月6日起,因受到季度和自然条件的限制,第二市政公司每年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钱胜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称第二市政公司拖欠钱胜2014年岗位工资2。000元,2006年加班费60元,2011年加班费2,820元,2007年奖金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二市政公司庭审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与钱胜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二市政公司在向钱胜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是因“经营方式调整,钱胜所在部门进行优化组合,钱胜未列入现部门人员名单中”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市政公司解除与钱胜的劳动关系理由前后不一致,且第二市政公司只解除包括钱胜在内的16人劳动关系,第二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行经营方式调整和部门优化组合时对钱胜进行考核或竞聘,故第二市政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钱胜的劳动关系。第二市政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岗位,钱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无实际可能性。钱胜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钱胜在2016年5月31日收到解除通知书,此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市政公司应支付钱胜2016年5月整月工资。钱胜与第二市政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钱胜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钱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存在绩效工资,因201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故第二市政公司应按照每月1530元标准给付钱胜2016年5月工资。但第二市政公司已经为钱胜代缴社会保险281.14元,第二市政公司应支付钱胜5月份工资差额1248.86元。关于钱胜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钱胜与第二市政公司先后签订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钱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故钱胜提出因受到胁迫或欺诈而与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加班费、岗位工资、奖金的问题。根据钱胜提交的《关于对项目部未被组合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批复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第二市政公司拖欠钱胜2014年岗位工资2000元,2006年加班费60元,2011年加班费2820元,2007年奖金1500元,第二市政公司应当给付钱胜。关于钱胜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钱胜与第二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冬休期间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不是劳动者的个人原因,因此第二市政公司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资,但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第二市政公司应予补发冬休期间工资差额1683.44元。关于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因第二市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保期间钱胜无法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85%医疗费报销比例(扣除800元起付标准后),经计算,该费用为3914.04元[(5404.75元-800元)×85%],应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关于钱胜请求第二市政公司补发采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采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赔偿由于给钱胜档案合同中记载工种的错误损失,5年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劳保费1600元的问题,钱胜的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不予恢复原告(并案被告)钱胜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钱胜岗位工资2000元、加班费2880元,奖金15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钱胜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1248.86元;四、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钱胜冬休期间工资差额1683.44元;五、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钱胜医疗费3914.04元;六、驳回原告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并案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钱胜提出与第二市政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由于第二市政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岗位,钱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无实际可能性,故本院对钱胜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钱胜提出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保费、补助的上诉主张,钱胜这三项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故一审法院对钱胜该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钱胜提出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钱胜与第二市政公司先后签订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钱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故钱胜提出因受到胁迫或欺诈而与第二市政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钱胜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钱胜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钱胜请求第二市政公司补发采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上诉主张。由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采暖费、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钱胜该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钱胜请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钱胜未再未第二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故钱胜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钱胜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菁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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