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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豪杰等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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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05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豪杰等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豪杰;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05号申请人: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钟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豪杰,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41号18栋1层。        法定代表人:马依尔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赵豪杰与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赵豪杰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及(2017)新01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新0102执73号。本院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3日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赵豪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确认是×××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是中帕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乙方(详见一二审法律文书);出租车过户前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了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作为出让方,甲方作为受让方,共同确定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乙方享有的×××出租车及中帕公司应向乙方支付包括车辆残值、挂靠费、违约金和法院应退还乙方的案件受理费转让给甲方,同时甲方另行给予乙方适度收益补偿、委托管理期间(2018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经营收益,以上合计转让价款为169900元;乙方同意从本次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19900元属本车辆乙方已收的任务保证金交给甲方,由甲方退还承包人经营到期后应退还的任务保证金,以确保本车辆承包人的权益;以上折抵后,甲方最终实际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为1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本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全部收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并承诺放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全部经营受益权;乙方在签订协议书同时必须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气瓶使用证、保险单等车辆有关的证照正副本原件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并交给甲方,甲方作为受让人,从协议签署之日起享有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乙方全部权利;乙方在甲方支付本车转让价款前负有配合甲方到天山区法院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甲方的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赵豪杰支付15万元,并取得了约定的车辆证照及本案一二审法律文书。2018年6月13日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写明已于2018年6月2日、6月3日和郭梁等91人(名单附后)签订协议,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郭梁等91人对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债权,现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依法通知。该通知由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迪拉吾尔马依尔江签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豪杰与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赵豪杰将其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乌鲁木齐市中帕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其负有配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现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疆北园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师大华审判员    马新平审判员    美丽达二○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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