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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平霞、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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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535号
  • 案件名称

    祝平霞、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祝平霞;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祝平莉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平霞,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二期1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8121804K。法定代表人:袁英宇,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平莉,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祝平霞因与被上诉人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舜元公司)、原审被告祝平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平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祝平霞无需向淮南舜元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0元,或驳回舜元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舜元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关系梳理混乱。1.淮南舜元公司私自更换装修品牌材料,涉及金额近50000元,占装修总款的36%,已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中,祝平霞提交了柜门、柜体照片,证明对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更换双方约定的装修品牌,该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南舜元公司已严重违约,应当向我方赔偿经济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剩余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祝平霞不应再支付装修款。2.淮南舜元公司拖延怠工,约定的工期是五个月,结果超期八个月还未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对方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额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工期为150天,祝平霞必须对工程质量和内容进行验收才算合格,而在2020年10月21日,对方还在让我进行墙纸选择,且至今也没有要求对房屋进行验收,工程清单中二楼卫生间顶至今也没有开工,对方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淮南舜元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祝平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淮南舜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平霞、祝平莉共同支付拖欠装修款4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祝平霞、祝平莉支付违约金15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祝平霞、祝平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祝平莉与淮南舜元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西湖春天35#604……1.5工程期限150工作日。开工日期202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1.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0000元;……第五条乙方义务5.1严格按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施工。……第六条工程变更6.1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署《工程洽商但》(见附表3: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变更表),明确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相应增减。6.2合同履行中的各项协商十一、项目变更等均须由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第十条工程验收与结算10.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主要施工材料验收(开工后三日内);(2)中期验收:①水电管路敷设验收;②木制品框架验收;(3)竣工验收。……10.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见附表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甲方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10.6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该工程成品或自行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第一次首期款合同签订当日应支付金额84000元、第二次中期款工程进度过半中期验收三日内应支付金额49000元、第三次尾款竣工验收三日内7000元,……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赠送:4个窗套(主卧2个、次卧1个、书房1个),2个门套(含防盗门套、厨房门套、阳台门套)。……”祝平莉在甲方处签署的名字为祝莉,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敏的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祝平莉与祝平霞为姐妹,祝平莉代祝平霞与淮南舜元公司签订的《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祝平霞已支付装修款105000元,后祝平霞与淮南舜元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祝平霞未再支付装修款,淮南舜元公司未赠送《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4个窗套(主卧2个、次卧1个、书房1个),2个门套(含防盗门套、厨房门套、阳台门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祝平莉与淮南舜元公司签订,但该合同是祝平莉代祝平霞签订的,合同也是由祝平霞实际履行的。经审查,淮南舜元公司的袁敏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与祝平霞微信联系,且后续合同履行也是其与祝平霞进行的沟通,淮南舜元公司对祝平莉代祝平霞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祝平霞与淮南舜元公司。现淮南舜元公司主张与祝平莉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祝平莉承担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舜元公司主张增项部分的装修款,但其提交的(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其实施的项目是《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项目,且《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项目变更等均须由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淮南舜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经审查,淮南舜元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进行价格评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增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申请评估,不予准许。现其主张增项部分的装修款,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经审查,祝平霞已支付装修款105000元,尚有3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祝平霞虽抗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支付装修款的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祝平霞另抗辩扣除的美缝款项,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事项,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审查,淮南舜元公司未增送《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窗套、门套,酌情按照淮南舜元公司在庭审前的意见及祝平霞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在装修款中扣除5000元。现淮南舜元公司要求祝平霞支付装修款30000元,予以支持。对淮南舜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再审查,淮南舜元公司在2020年9月18日未完工,且袁敏在2020年10月21日给祝平霞发微信“您好祝阿姨,明天叫我们这小伙子,去您那刷卡可行?”祝平霞回复“不行,等房子结束了结”,袁敏回复“嗯嗯好”。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延期与祝平霞迟延付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淮南舜元公司主张祝平霞迟延支付装修款,要求支付违约金1596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祝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30000元;二、驳回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淮南舜元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3元,祝平霞负担3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祝平霞支付淮南舜元公司装修款30000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祝平霞与淮南舜元公司签订的《淮南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履行中,祝平霞已支付装修款105000元,其于2021年4、5月份左右已入住案涉房屋。后祝平霞与淮南舜元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祝平霞未再支付装修款。祝平霞在一审中抗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支付装修款的条件,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祝平霞上诉认为,淮南舜元公司私自更换双方约定的装修材料品牌及延误工期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予赔偿损失,其不应再向淮南舜元公司支付剩余的30000元装修款。对此,本院认为,祝平霞在一审中并未以此为由抗辩减少工程款,也未提出反诉,其上诉理由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其要求淮南舜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审查,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祝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祝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雪霞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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