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山西宏宇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王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4民初1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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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214民初1455号案件名称
吴某、山西宏宇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王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某;山西宏宇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王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4民初1455号原告:吴某,住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天津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宇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4681921437T。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K83XH6B。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山西宏宇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以下简称燕子山矿)、王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杨某,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燕子山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9万元;二、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18日起到2021年5月24日期间利息64346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名为《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实为劳务分包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同煤集团燕子山煤矿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并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金额5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入场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甲方已投入使用。但截至到目前,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用被告一再拒付,劳务人员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一宏宇公司是燕子山工程承包方,被告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某,依法应当与被告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是工程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宏宇公司企业信息、燕子山矿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2、《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工期、价款、付款方式; 3、网银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押金; 4、临时出入井人员信息卡照片,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证人石某、尤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宏宇公司未与吴方兵就同煤集团燕子山矿1035东区暗斜井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签订任何合同,且吴方兵指派人员未实际履行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作,也未向宏宇公司或其项目经理支付10万元保证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吴方兵无权要求宏宇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方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指派人员为燕子山矿1035东区暗斜井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提供劳务,其起诉宏宇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燕子山矿辩称: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宏宇公司及宏宇大同分公司,吴方兵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宏宇公司向我方承诺不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不用农民工,该项目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不能将工程分解分包。我方以承兑汇票向宏宇公司支付514万元,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宏宇公司承揽的施工合同,现在还在质保期内,宏宇公司应当有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涉及我方部分,安装合同是认可的,我方只是要求宏宇公司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对于王某和吴方兵的事情,我方不知情。 被告燕子山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 2、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明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 3、承诺书,证明我单位不同意被告宏宇公司雇佣农民工,且被告宏宇公司做出了承诺,原告无资格向被告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辩称:涉案工程是由王某施工。认可与吴方兵签订合同的事实。吴方兵是去了现场,但是没有实际施工,双方也没有书面解除合同。认可收过吴方兵10万元的保证金。涉案工程部分还没有完工,没有投入使用。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证明吴方兵负责安装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1台和机电设备安装、高低压供电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自2020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工程内容共9项,包括安装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1台、提升机配套电控系1套、单槽天轮1台、安装吊挂高压、低压电缆、配套永久天轮安装,以上均要负责联合试运转; 2、《同煤集团燕子山矿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矿井提升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证明提升机安装技术措施流程,吴方兵没有安装技术能力,也没有实际履行安装工作; 3、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燕子山矿1035东区暗斜井提升机改造》工程的说明,证明吴方兵无能力完成机电安装工程,由刘占宝接替进行,经吴方兵和队组协商,其人员退出安排到矿建工程,吴方兵后来所干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4、关于吴方兵根本没有履行《同煤集团燕子山矿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协议项下设备安装义务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方兵人员不能胜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其所干内容不属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是协议以外的硐室其他辅助性工程; 5、关于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安装的说明,证明因原告人员不具备机电安装能力,无法履行《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约定义务,由刘文学完成《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项下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全部工程并于2021年1月12日完工,原告主张10月30日完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无权要求机电安装工程款。 6、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说明,证明刘占宝、刘文学履行《安全考核协议》项下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全部工程时间,并于2021年1月12日完工,原告主张其于10月30日完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7、与刘占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机电设备安装过程中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对接情况,案涉工程由刘占宝班组施工完成,直到2021年1月才初步调试完工,吴方兵起诉称其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8、2020年9、10、11月工资发放表及转款凭证,证明吴方兵实际施工硐室辅助工程劳务费203554.6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9、施工日志,证明吴方兵班组在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从事的是硐室辅助工程,而非从事机电安装工程;在工作台账中虽然有部分出现电机、天伦底座等有关与设备安装但实际均为设备安装的辅助性项目内容,台账中大部分体现的是吴方兵人员进行搬运、拆架子、砌墙、抹面、打锚索、卸车、清理施工现场、粉墙等硐室辅助工程,以上辅助工程也支付了劳务费; 10、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 11、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图片,证明2021年1月4日厂家还有刘文学相关人员就设备滚筒质量问题还在处理当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下井人员情况,但无法证实下井人员从事的工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石某陈述“在硐室砌了堵墙,我发现绞车不是新的,是翻新的,我觉得有问题,安装起来也是白干,天伦和钢丝的缠绕没有安装,最后听说绞车安装好了,我先找的吴方兵,当时吴方兵答应给我25万元,后来王某答应给我25万元,之后给我16万元,还有9万元没给,后来我就走了”,证人尤某陈述“电机和减速器没有安装,我们砌墙,给卸下了滚筒但是没有安装,后来有没有安装我不清楚,吴方兵承诺给我25万元,离场之前我没有拿到钱,之后王某自己造的工资表,给了我16.2万元”,从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的工人进行的工作主要是在硐室砌墙和对安装滚筒进行辅助工作,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王某21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具备《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的工作能力,故让原告退场并交由刘占宝、刘文学完成,原告的工人仅完成搬运、拆架子、砌墙、抹面、打锚索、卸车、清理施工现场、粉墙等硐室辅助工程,以上辅助工程也支付了劳务费,王某的证据可以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工人并未实际施工《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仅进行部分辅助工作,且被告王某向原告的工人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子山矿将1035东区暗斜井提升机改造(矿建部分和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被告宏宇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施工,后被告王某(合同甲方)于2020年9月23日与原告吴方兵(合同乙方签订)签订《同煤集团燕子山煤矿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将1035东区暗斜井提升机改造(矿建部分和安装部分)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安装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一台;2、安装硐室内提升机配套电控系1套;3、安装TXG-2000/22特制导向单槽天轮1台;4、安装地滚轮10套,每10米一套;5、安装防爆电动葫芦HC20-1201台;6、按设计标准安装吊挂高压、低压电缆;7、移变、开关等设备按煤矿标准化、设计标准要求稳设合格;8、绞车配套永久天轮安装;9、待二次浇筑凝固后负责联合试运转。工期为9月24日-10月18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煤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与验收规范》GB51145-2015,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协议总价59万元整(劳务费用),该价款不含税。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付给乙方安置费2万元,进厂安装结束后,根据付协议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移交生产后付清。同时还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后,此协议即刻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被告王某质保金1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原告的工人没有相应资质,无法完成工程内容,经被告王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工人进行搬运、拆架子、砌墙、抹面、打锚索、卸车、清理施工现场、粉墙等硐室辅助工程辅助工程的施工,被告王某付原告工人部分劳务费。同时,被告王某将《同煤集团燕子山煤矿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中的工程交由将该工程另交刘占宝、刘文学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本案中,被告宏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施工,被告王某又将其中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方兵,而原告并不具备法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同煤集团燕子山煤矿1035东区暗斜井JKB-3.5/31.5型矿井提升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绞车安装质量标准化安全考核协议》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对于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经验收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未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而是进行搬运、拆架子、砌墙、抹面、打锚索、卸车、清理施工现场、粉墙等硐室辅助工程辅助工程的施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实际未履行合同内容,无权请求被告王某支付相应报酬。由于该协议无效,原告实际未履行协议,被告王某应将向原告收取的100000元质保金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双方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宏宇公司、燕子山矿共同返还质保金,由于案涉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原告将质保金给付被告王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方兵质保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7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2元,由原告吴方兵负担4919.5元。余款567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贡余二○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维克书记员 吴晓莱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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