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郭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3执11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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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3执1198号之一案件名称
吕某、郭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吕某;郭克武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3执11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某,男,200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执行人:郭克武,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本院在执行吕某与郭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郭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426956.4元。因郭克武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郭克武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二、2021年7月12日、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财产:1.反馈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银行账户,发现仅有零星存款,我院于2021年7月13日将郭克武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财付通已冻结(2022年7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余额太少暂无法处置;2.反馈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反馈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有豫C×××××车辆,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已轮候查封该车辆(2023年8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4.反馈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无股票;5.反馈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有保险信息,2021年7月16日前往调查,经查该保险无现金价值;6.被执行人郭克武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三、2021年7月27日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郭克武名下无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四、2021年7月28日到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郭克武名下无工商信息。五、2021年7月30日到被执行人郭克武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处置。六、2021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郭克武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由于被执行人郭克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日将被执行人郭克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31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吕某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未申请,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31416.4元,尚余431416.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财付通已冻结,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克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吕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吕红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飞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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