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新疆豪胜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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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8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新疆豪胜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新疆豪胜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45号。 负责人:周冲武,该保障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天兵,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该保障部现役军官。 申请执行人:新疆豪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宏怡花园5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法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香,女,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监事,住南湖北路宏怡花园5号楼3单元201室。 在本院执行新疆豪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以下简称武警新疆保障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警新疆保障部对本院作出的(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1)新01执异53号异议裁定。武警新疆保障部对该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复议。2021年5月6日,新疆高院作出(2021)新执复4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21)新01执异53号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武警新疆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连天兵,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法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警新疆保障部称,请求撤销(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新疆总队)与豪胜公司、新疆诚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豪胜公司需向武警新疆总队给付款项为52942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武警新疆总队已受偿210869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豪胜公司另案起诉异议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异议人系武警新疆总队的下属部门,双方系同一主体,现异议人与豪胜公司互付到期金钱债权,故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将两案依法进行抵销。 申请执行人豪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抵销,也没有理由抵销。事实与理由:1.(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2.在租赁期间我方投入资金建设市场,被城市管理部门处罚;3.我公司不欠房租,判令我公司支付3375000元是违法判决;4.我公司认为判决错误,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豪胜公司与武警新疆保障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新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驳回豪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豪胜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新民申2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二、武警新疆保障部赔偿豪胜公司装修损失6975700元;三、武警新疆保障部赔偿豪胜公司预期收益损失2373600元;四、驳回豪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豪胜公司、武警新疆保障部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高院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2020)新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武警新疆保障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豪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警新疆保障部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9,481,123.6元(其中执行标的9,406,690.60元、案件执行费74,43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警新疆保障部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武警新疆保障部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武警新疆总队与豪胜公司、诚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豪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23号乌鲁木齐市支队机关营院内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武警新疆总队;二、豪胜公司支付武警新疆总队租金1525000元;三、豪胜公司支付武警新疆总队房屋使用费3375000元;四、豪胜公司支付武警新疆总队违约金350000元;五、被告诚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豪胜公司、诚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高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新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豪胜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070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201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豪胜公司的再审申请。因豪胜公司、诚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警新疆总队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2500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乌中执字第60号。 再查明,豪胜公司申请执行武警新疆保障部的(2021)新01执91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武警新疆总队申请执行豪胜公司的(2010)乌中执字第60号案件,已执行210869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5日,武警新疆总队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恢55号,目前正在执行中。武警新疆保障部系武警新疆总队的下属部门,由武警新疆总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在武警新疆总队同意抵销(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2019)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到期金钱债务。 以上事实有(2018)新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2019)新民申216号民事裁定、(2019)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书、(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武警新疆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武警新疆总队出具的批文、执法局的处罚决定、申请再审登记表、(2017)新01执异8号裁定书、接警情况登记表、听证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应当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武警新疆保障部依据上述规定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互负债务,被执行人可以持生效法律文书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抵销。 本案中,豪胜公司与武警新疆保障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9)新01民再1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豪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故武警新疆保障部要求撤销(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武警新疆总队与豪胜公司的执行案件早已于2010年立案受理,执行部分金额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又于2021年4月15日恢复执行。目前,两案均在执行过程中。虽然两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为武警新疆总队和武警新疆保障部,属两个不同主体,但有隶属关系,武警新疆总队出具说明同意两案互相抵销债务,该债务性质相同,符合债务抵销的程序要件。鉴于两案已分别进入执行程序,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故在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处理较妥。 豪胜公司在听证审查时提交的证据用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生效判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保障部要求撤销(2021)新01执9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晓元审判员 张峰审判员 彭德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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