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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王大军等张大昌、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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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21号
  • 案件名称

    刘兵、王大军等张大昌、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刘兵;王大军;张大昌;唐亮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伊犁合联浩盛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昌,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上诉人刘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军、张大昌、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被上诉人王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被上诉人张大昌,被上诉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兵上诉请求:一、改判刘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大军、张大昌、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兵与张大昌、唐亮合伙承揽工程系事实认定错误。刘兵负责伊宁市城建集团承包的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区二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材料供应。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只是上述工程的一小部分,由案外人王佳祥承包,王佳祥将吊顶工程转包给唐亮,将窗帘盒安装转包给张大昌。刘兵与唐亮系朋友关系,应唐亮要求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唐亮承诺工程结束后还款。刘兵与张大昌、唐亮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伙承揽的合意,也未约定工程款三人均分,不存在合伙关系。王大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兵与张大昌、唐亮系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揽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中小企业孵化期二期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其中唐亮对总工程负责,张大昌管理工地,刘兵提供材料,工程结算后三人均分利润。雇工王大军在室内安装窗帘时受伤,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大昌辩称,唐亮和刘兵之间系合伙关系,我与刘兵、唐亮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唐亮雇请我管理工地,刘兵负责工地材料,唐亮要求我把收到的装修材料记录清楚以便他们之间结算,刘兵还给我支付过5000元工资。王大军受伤后,我将其送至军区医院,刘兵指示我将王大军送到延和医院,随后刘兵来看望王大军并支付1万元,由我转交王大军。唐亮辩称,我与张大昌、唐亮系合伙关系。我承揽了案涉工程,刘兵负责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和工资的发放,张大昌负责工地管理。王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大昌、刘兵、唐亮赔偿王大军各项损失共计154,121.78元[医疗费14,200元、误工费37,829.09元(76,709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19天)、护理费12,609.69元(76,709元÷365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80元];2.涉诉费用由张大昌、刘兵、唐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案外人王佳祥(甲方)与唐亮(乙方)签订一份《伊宁园区孵化园59#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佳祥将伊宁园区孵化园59#项目工程中的矿棉板吊顶(每平方米55元)、金属方格栅吊顶(每平方米45元)、PVC吊顶(每平方米38元)发包给唐亮。2019年8月,案外人王佳祥(甲方)与张大昌(乙方)签订一份《增加项承包合同》,约定王佳祥将伊宁园区孵化园59#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扣板吊顶(每平方米100元)、窗帘盒(每平方米200元)发包给张大昌。上述工程由唐亮、张大昌、刘兵合伙承揽,唐亮全面负责,张大昌负责工地管理,刘兵负责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三人均分利润。2019年8月29日,唐亮、张大昌、刘兵雇请王大军为上述工程安装室内窗帘盒。2019年8月30日下午,王大军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前踝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5.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外固定拆除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患者不得自行拆除外固定,否则出现一切后果自负”。王大军花费医疗费13,667.32元(住院费13,210.32元+门诊费100元+CT费357元)(由张大昌垫付)。2020年5月11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大军因摔伤导致左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8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大军受雇于张大昌、刘兵、唐亮,因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大昌、刘兵、唐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大昌、刘兵、唐亮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大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有一定危险的劳务活动时,理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发生如此损害结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大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67.32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75元(25元×1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609.69元(76,709元÷365天×60天),于法有据,予以认定;4.误工费,王大军误工天数为79天(住院19天+全休2个月)。因其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6,603元(76,709元÷365天×79天);5.营养费,王大军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79天(住院19天+全休2个月),营养费认定为1975元(25元×79天);6.残疾赔偿金,王大军左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69,328元(34,664元×20年×10%);7.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定,故对因此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大军受损害已造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根据王大军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解决。上述费用合计为114,65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张大昌已为王大军垫付了医疗费13,667.32元,应当扣减。故张大昌、刘兵、唐亮应当共同赔偿王大军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593元(114,658元×70%-13,667.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大昌、刘兵、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大军各项损失共计66,593元;二、张大昌、刘兵、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大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王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兵提交增值税发票5张、营业执照一张、销售单31张,拟证实:2019年8月,刘兵经营的伊犁合联浩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唐亮承包的案涉工程供应材料,刘兵为材料供应商,与唐亮、张大昌之间无合伙关系。王大军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关联系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销售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张大昌认可销售单的真实性,对销售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唐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兵与张大昌、唐亮不是合伙关系。合约约定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均分,唐亮的任务就是提供材料。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刘兵提交其与唐亮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为材料供应商,与唐亮、张大昌不存在合伙关系。王大军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张大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刘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唐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段对话是为了不影响刘兵从总承包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项。本院认证:刘兵自述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12月20日,其一审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二审开庭审理时亦未提交,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如果刘兵仅为材料供应商,唐亮与刘兵专门就王大军受伤是否会对刘兵产生影响进行商讨,与常理不符。同时综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大军摔伤当天,刘兵到医院看望王大军,并通过张大昌向王大军支付1万元。同日,张大昌给唐亮发送微信消息“你给小刘(即刘兵)讲一下,再打上六千元过来,等住院”。还查明,王大军受伤后,张大昌、唐亮雇佣案外人袁成安、姚光大继续施工,刘兵通过微信向袁成安、姚光大支付劳务费。另外,刘兵直接向《伊宁园区孵化园59#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加项承包合同》的甲方王佳祥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兵是否为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刘兵与张大昌、唐亮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兵否认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其向张大昌、唐亮销售装修材料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与个人合伙之间进行内部交易,刘兵向案涉工程销售装修材料并不当然排除其合伙人身份。本案中,刘兵在王大军受伤后第一时间看望并支付住院所需费用,以及刘兵向后续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用,越过承包人唐亮、张大昌直接向分包人王佳祥申请案涉项目款项等事实相结合,可以说明刘兵在本案中并不是单纯的材料供应商身份,以上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兵与张大昌、唐亮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刘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玉    婷审  判  员   张    澎    冰审  判  员   李          政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王    雪    纯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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