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洪义行政非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91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9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洪义行政非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洪义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9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被执行人:纪洪义,男,汉族,1973年10月0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纪洪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纪洪义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谷长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刘明翘联系电话:8318****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